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广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161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胡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亚军,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广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广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条件及法律后果不同,江西恒大公司主张终止合同,生效判决却判决解除合同。江西恒大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及技术服务费”,生效判决判令江西恒大公司支付“租金”(在江西恒大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租金直接认定为每月150万元)。另外,此后按每月150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自2017年7月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以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每月尚欠租金本金为基数,自合同约定应付之日即每月月底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两项为无诉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福建广润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以下证据原件:2015年9月20日签署的《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及2016年3月29日签署的《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并提供一份《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的情况说明。福建广润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要求质证,未予获许。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与《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和《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使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及签约主体都相同的两份《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明确指出租赁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签署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福建广润公司当庭提供了2015年9月20日及2016年3月29日签署两份《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原件及《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的情况说明。(三)二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福建广润公司在上诉状、法律意见书、代理词及当庭多次强调双方是合作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四)二审判决提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江西恒大公司是否可要求支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江西恒大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是否支付违约金当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另,二审判决将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作为二审争议焦点,却在分析焦点问题时不作任何分析,没有任何依据直接判决福建广润公司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五)二审判决认定“…在合同期内,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为每月人民币15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均是每月30万元。(六)二审判决中关于双方的关系,认定福建广润公司“基于备忘录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未针对福建广润公司的答辩理由进行审理,且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此前已有的其他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二审判决认定福建广润公司不是《收购鼎信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备忘录》的签约方,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已生效并在庭审时提供给法庭的(2018)闽民终字988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广润公司是《收购鼎信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备忘录》的签约方,并认定江西恒大公司违约。二审判决基于“福建广润公司不是《收购鼎信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备忘录》的签约方”这一错误认定,进而驳回福建广润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等法定事由申请再审。
江西恒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福建广润公司无权就原审法院判决的解除合同、认定每月150万元租金(以后每月按150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7月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每月尚欠租金本金为基数,自合同约定应付之日即每月月底起,按月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申请再审。二、原审判决亦没有超出江西恒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江西恒大公司诉请终止合同即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审已查明且双方一致认可租金及技术服务费的实质为出租租赁物收取租金,原审法院判令租金1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江西恒大公司的诉请当然包含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至返还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且主张双倍租金亦是违约金的表现,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并非无诉判决。三、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福建广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案件事实无关,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双方依法形成的是租赁关系,不存在合作、合资或其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现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双方依法形成租赁法律关系。(二)福建广润公司无权依照江西恒大公司与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恩公司)、福建瑞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瑞联公司)签订的《收购鼎信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备忘录》向江西恒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双方租赁法律关系不因该备忘录的存在而改变。五、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广润公司不是《收购鼎信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备忘录》的签约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福建广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广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福建广润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了江西恒大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江西恒大公司的诉请主张即为要求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审判决内容与其诉请主张实质相同,故福建广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生效判决将“租金”直接认定为每月150万元超出“租金及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江西恒大公司主张的“租金及技术服务费”,系在江西恒大公司依据《资产抵债合同》取得涉诉租赁设备相应物权后依据与福建广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使用技术服务合同取得的收益权,福建广润公司在合同期内每月支付固定费用,该两项收费在合同期内作为共同收益总计150万元。原审判决结合双方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情况等案涉事实,认为租金与技术服务费均系江西恒大公司出租涉诉租赁物可取得的固定收益,款项性质均系租赁费合计15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未超出当事人的认知预期。(三)一审判决判令支付违约金及自2017年7月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按每月150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系无诉请判决。据原审判决载明,江西恒大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对其按原合同金额的双倍即每月300万元主张租金进行了说明。江西恒大公司认为福建广润公司既未能按原合同标准支付,亦未向其移交租赁的余热发电设施设备,故要求按照原合同金额双倍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实际在诉请中主张了双倍租金的违约金,并依法调整为以每月尚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一审法院就上述内容作出判决后,福建广润公司与江西恒大公司虽均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中均未提及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事实上江西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已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支付违约金及期限的判项表述,因此有关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并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即便福建广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在其上诉时未明确主张、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故福建广润公司主张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福建广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要指称的未经质证证据有二,一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签署的《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二是《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根据原审判决载明的质证情况与查明事实显示,江西恒大公司在一审中亦将《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且福建广润公司对其无异议,原审法院已将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原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故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且经查证,二审法院2018年8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与2019年4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均显示了对该份证据的质证过程。本院再审审查询问中,福建广润公司亦强调案涉备忘录在原审中已提交,对方也发表质证意见,可见其已认同该备忘录在原审中提交并经过质证。尽管原审法院并未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以上事实表明,无论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均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福建广润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欠缺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江西恒大公司依据其与福建瑞联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合同》取得涉诉租赁设备等资产,此后江西恒大公司与福建广润公司签订《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使用技术服务合同》。现江西恒大公司诉请终止履行双方的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及使用技术服务合同,故原审法院围绕双方当事人基于《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和《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使用技术服务合同》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福建广润公司提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收购鼎信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备忘录》《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约束,但从形式上看,福建广润公司是备忘录上的目标公司,而非《收购鼎信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备忘录》《关于发电收益分享方式过渡性方案的备忘录》的签约方,其基于备忘录主张权利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从内容而言,即便如福建广润公司所主张,两份备忘录表明江西恒大公司系以设施设备租赁费和技术服务费方式收取暂计的分享款,该方式亦为江西恒大公司与上海瑞恩公司、福建瑞联公司之间做出的合作安排,与之相对应的是江西恒大公司与福建广润公司另行签订的《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和《关于余热发电设施设备使用技术服务合同》,福建广润公司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履行的依据亦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与技术服务合同。因此,即使是收益分配的表现形式,福建广润公司与江西恒大公司之间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亦是各方交易安排的真实意思体现。现江西恒大公司依照租赁和技术服务合同主张福建广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对与此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所述,福建广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广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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