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江晖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园区大道**号/div>
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组杨俐联建房**-**-**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江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晖公司)、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事实未予以查清。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晖公司对海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江晖公司是与高融公司而非与海力公司建立预拌砼买卖合同关系,高融公司也没有提出将自己与江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海力公司,二审法院认定海力公司配合高融公司对预拌砼收货、结算、付款的行为系海力公司概括受让高融公司在《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海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海力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二审法院判令海力公司单方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是否有误。案涉《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虽系江晖公司与高融公司签订,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力公司积极参与货物的签收、结算、付款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力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加入到案涉合同的履行,海力公司就案涉供应合同所签货款应当与高融公司共同向江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依据高融公司与海力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采用包干价进行结算,包干单价为1260元/m2,并按照重庆市2008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高融公司原则上不负责采购供应材料和设备,凡属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均由海力公司自行采购”、预拌砼总结算单和13份结算单均有海力公司的印章、江晖公司收到海力公司270万已付款等查明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关于高融公司的权利和义条已经一并概括转让给海力公司,并改判高融公司不再就供应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显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工程施工协议》与《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有不同,不能依据《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改变《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海力公司与高融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该案中,海力公司主张高融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包括本案所涉预拌砼供货款,而且海力公司在该案中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高融公司目前的偿债能力等情况,海力公司通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比江晖公司的普通债权,有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更易得到保障。有鉴于此,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真正实现,及时化解民事纠纷,保障商事交易的实质性公平,二审法院判令海力公司单方承担案涉货款虽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会加重海力公司的民事责任,裁判结果可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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