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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利、王玉龙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德利,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龙,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伟,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秋菊,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再审申请人朱德利因与被申请人王玉龙、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李春伟、李秋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德利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朱德利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二)朱德利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过失。朱德利通过拍卖的方式买受争议房屋,并且从2010年至今一直缴纳相关的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该事实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争议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案涉房屋不属于金仓公司、李春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灯塔市人民法院与灯塔市铧子镇信用社的交接问题,而非朱德利的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德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拍卖,指向的系司法拍卖。而本案所涉并非司法拍卖,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原属金仓公司所有,后作价471955元交付给灯塔市铧子镇信用社抵偿债务。2010年7月1日,灯塔市铧子镇信用社通过辽宁天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以42万元价格拍卖给朱德利,但朱德利未办理物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春伟、李秋菊名下,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房屋登记状态的情形下,李春伟、李秋菊依法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朱德利通过拍卖仅享有合同权利即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审判决对朱德利排除执行案涉房屋的主张不予支特,并无不当。
综上,朱德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德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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