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美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317号1栋。
法定代表人:安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办三917、918室。
法定代表人:安国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二道街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美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被申请人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之征信公司)、被申请人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地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寒地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安国锋,且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均是寒地公司的股东,安国锋与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均构成关联关系。安国锋在未召开股东会、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抽回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全部出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2.原审判决关于张文明代表公司出席股东会减资的行为认定错误。张文明参加股东会是职务行为,不存在其是否提出异议的问题。3.公司减资应当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方可进行。本案寒地公司的减资决议是美龙公司和知之征信公司已将全部出资从寒地公司账户转出抽回后作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在减资会议召开时,已在寒地公司无出资,不享有表决权,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行使表决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本金退还,以及寒地公司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刊登减资公告均是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前发生,股东会决议是对上述行为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从而认定减资行为有效,该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寒地公司经营亏损2000万元,该亏损应当由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安国锋利用关联关系抽逃出资,将亏损额全部由黑龙江农业公司承担,给黑龙江农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本案减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法条,应认定案涉减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2.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寒地公司、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在股东减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在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适用该条款确认减资决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是保密条款,本案根本不涉及合同秘密。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条款错误,本案是减资和抽逃出资纠纷。综上,黑龙江农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全体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盖章。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参加人数、表决方式等情况看,均符合寒地公司的公司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股东会作出了减资的决议,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了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备案,寒地公司减资完成。(二)关于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正常减资、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三)关于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应否承担经营亏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亏损不应由股东承担。黑龙江农业公司在股东会上同意以经营亏损减少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要求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共同负担经营亏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股东会决议。
寒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应否承担经营亏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虽然寒地公司将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出资款退回发生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但寒地公司进行了股东会决议,包括股东黑龙江农业公司在内的各方认可寒地公司转给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的款项为退还减资款。黑龙江农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同意寒地公司减资,其现予以否认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黑龙江农业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于黑龙江农业公司来说,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入股寒地公司时实际支付了4000万元、2000万元,减资时退还4000万元、2000万元,并未改变黑龙江农业公司作为公司股东面对的初始公司资本总额。黑龙江农业公司主张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应承担经营亏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000万元亏损,产生于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从出资寒地公司至减资的短期期间内。黑龙江农业公司的该主张,实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公司外的债权人权利,但黑龙江农业公司是寒地公司股东,并非寒地公司债权人,其处分自身权益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中,亦认可该减资行为符合寒地公司及自身真实意愿及利益。因此,黑龙江农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黑龙江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