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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蛟河市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政委(蛟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世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业涛,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新区南京路南大道以西、世纪路以北、滨河东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苏文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蛟河市阳光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鑫泰公司已接受阳光公司交付的滨河换热站的土地、供热房产、供热设备、供热管线并自2008年8月使用至今,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阳光公司有权要求鑫泰公司支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达成买卖合意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蛟河市政府的安排,鑫泰公司客观上有必要收购滨河换热站的土地、供热房产、供热设备、供热管线;蛟河市人民政府[2009]4号会议纪要显示,鑫泰公司并未明确反对与阳光公司协商收购阳光公司所建换气站及配套设施(包括土地和设备);鑫泰公司接受换热站及配套设施后,蛟河市建设局于2008年9月10日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9367951元。鑫泰公司以接受并长期占用交易标的这一行为实际接受了阳光公司的交付,双方已经从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买卖合意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标的明确具体,在双方未就交易标的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蛟河市建设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交易价款也已经明确确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2.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从未有过案涉标的的买卖合意,在阳光公司认为已经将案涉标的出卖给了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已经接受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也能推定双方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愿,而不能以鑫泰公司企图逃避付款义务而违背事实刻意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意为由认定双方合意不存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便原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也应当按照查明的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结案时作出判决,而不应当径行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暗示阳光公司另行起诉,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及时正确发挥司法判决的定纷止争功能。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阳光公司和鑫泰公司未达成买卖合意,应当依照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向阳光公司释明,要求阳光公司依据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性质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一、二审法院怠于向阳光公司释明,认为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径直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规定。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五条,一、二审法院根据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滨河换热站相关供热经营区域已经由蛟河市政府交给鑫泰公司经营、鑫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达十一年之久和蛟河市政府深度参与双方本次交易的现实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情况不予考虑,机械地以鑫泰公司不认可和双方无书面交接手续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意,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利。(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鑫泰公司自2008年8月至今一直在使用案涉土地、供热房产、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线,这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另查明事实认定“自2008年秋天开始,鑫泰公司占有使用滨河换热站的换热房屋,办公楼未使用”和“现换热房屋室内设备非阳光公司购买”,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并未经双方质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为阳光公司和鑫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意,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错误,且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综上,阳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鑫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阳光公司主张其与鑫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鑫泰公司支付转让款10165703元及利息,应当对其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阳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文本,其提交的蛟河市政府[2009]4号会议纪要虽载明“阳光供热公司所建的换气站及配套设施(包括土地和设备)由鑫泰公司与阳光供热公司协商收购”,但不足以证明阳光公司曾与鑫泰公司就买卖案涉换热站及配套设施进行磋商,更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原判决认定阳光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鑫泰公司给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阳光公司以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向其释明并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认定。阳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鑫泰公司自2008年8月至今一直在使用案涉土地、供热房产、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线”等事实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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