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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王丽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
法定代表人:段晶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华,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柳昭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丽华以及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倍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丽华与垦农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不具有转包土地经营权的真实性,应属无效合同。1.该转包合同系垦农公司在向王丽华个人借款时以土地转包形式向王丽华提供抵押担保,应认定该合同系抵押担保性质而非真实转包土地使用权。2.王丽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转包费用。王丽华庭审后提交的两份银行转款凭证是另案中证明其与垦农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二审法院在未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存在错误。3.王丽华与垦农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达到阻止倍丰公司执行的目的。垦农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法定代表人柳昭来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的陈述一致,但在庭审后向法庭作出完全相悖的陈述,系其与王丽华恶意串通的结果,其陈述不应被采信。(二)王丽华未实际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仅凭垦农公司收条中“土地已经交付”的表述,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土地。倍丰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租赁形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厂区,且一直使用,并向垦农公司支付租金,可以证明王丽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综上,倍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经过万庆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同他人联营、转租他人经营的权利,也可抵押贷款、继承等权利。但必须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无效。”垦农公司与王丽华签订《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时,万庆村委会作为《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时任万庆村村委会主任刘洪君亦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刘洪君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称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帮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昭来的忙,村委会不知情、不代表村委会,否认该行为系村委会认可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王丽华。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垦农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转租他人经营,只需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刘洪君作为村委会主任知道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王丽华的事实,并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可以视为村委会知情并认可转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丽华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阻却案涉土地的执行,并无不当。
倍丰公司主张垦农公司与王丽华签订的《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系无效协议,理由是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昭来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表明,以案涉土地担保借款而非转让。但垦农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公司基本建设资金短缺,向王丽华协商借款,用案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王丽华不同意抵押,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因垦农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非垦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倍丰公司主张垦农公司与王丽华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倍丰公司提交另案王丽华诉垦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证明王丽华未实际支付土地转包费用,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另案中提交的证明其借款的凭证。本院经审查首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故在案涉《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订立时,该合同已生效,王丽华是否支付土地转包费用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倍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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