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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洮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敖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煤公司自行制作水泥调差签证单,违反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系东煤公司单方违约行为,二审法院支持东煤公司请求错误。(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造[2011]18号)文件仅是政策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双方当事人未就水泥调差达成合意,法院不应支持东煤公司关于水泥调差款的主张。(三)工程监理单位无权签订调差文件,二审法院以华能公司收到其他表格为由,推定其也收到了水泥调差签证单,没有事实依据。(四)水泥调差款不属于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规定,判决华能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华能公司应否向东煤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及其利息。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华能公司与东煤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华能通榆新华1B风电场(49.5MW)工程风机与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B合同)和《华能通榆新华1C风电场(49.5MW)工程风机与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C合同),均约定由东煤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执行固定总价,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竣工。由于华能公司建设风电场所需审批文件尚未办理完成,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东煤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内,吉林当地水泥价格发生大幅增长,要求华能公司承担水泥调差款。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二审法院判决华能公司向东煤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主要分析理据如下:
(一)华能公司违约造成东煤公司额外增加支付购买水泥价款。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的增加,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由此遭受的违约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东煤公司华能通榆新华项目部于2011年4月24日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43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再次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6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本案中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迟,东煤公司无法履行与水泥供应商的第一份购销合同。在延期开工期间内,水泥价格大幅上涨,东煤公司在与水泥供应商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中,水泥价格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导致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超出了东煤公司在签订1B、1C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是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原因,东煤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款在性质上属于华能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华能公司应予以赔偿。
(二)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水泥价格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2月1日下发的吉建造[201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于今年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比2010年同期涨幅超过50%,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法预测。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对水泥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工程结算时可以按工程投标期信息价格为基数,水泥结算差价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过10%以上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该文件虽系行业指导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该文件载明吉林省水泥市场价格在2011年发生了施工双方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结合该文件及东煤公司于2011年4月及2011年8月先后签订的两份《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可认定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东煤公司为进行施工采购水泥的成本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支出的成本增加。上述政府文件对于水泥价格上涨成本的负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虽提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但对于双方无法就水泥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的,二审法院参考政府文件中确定的水泥调差款负担比例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东煤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金额在该政府文件确定的发包人应承担的差价比例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华能公司已收到水泥调差签证单。东煤公司将提交给监理单位及华能公司的签证单汇总制作《施工签证收发登记表》,其中包括水泥调差签证单,该水泥调差签证单已先期由监理单位签收并盖章确认。华能公司员工姜锐在《施工签证收发登记表》上签字,并注明“文件已转周总”。华能公司虽对《施工签证收发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姜锐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施工签证收发登记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华能公司已收到东煤公司提交的水泥调差签证单。1B、1C合同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由于华能公司收到水泥调差签证单后,既未对水泥调差进行计量,也未答复东煤公司,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为华能公司已确认东煤公司关于水泥调差的申请。
(四)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采购水泥所支出的款项属于施工成本,可计入工程款中。因水泥价格上涨而产生的水泥调差款,其性质亦属于工程款。华能公司应向东煤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而未予支付,二审法院判决华能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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