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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范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为,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18号二审生效判决,区别对待不同付款行为对热力公司的效力,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涉及第三方的付款金额。本案范为的举证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18号案相同,应将涉及第三方付款的金额,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外,范为主张的债权金额,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机械认定《借款协议书》的金额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范为全部诉讼请求,由范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范为对热力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恰当。范为在一审中主张热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2万元及利息。为支持诉请,范为提供了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热力公司向范为拆借资金1457万元等事宜。同时,范为还提供了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范为通过其本人及周爱军、高冬梅、杨秉琳等账户,向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公务账户或热力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汇款超过2000万元的证据。周爱军、高冬梅、杨秉琳等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转款系受范为指示向热力公司汇款。原审法院结合范为诉请、举证和热力公司答辩的情况,认定热力公司欠付范为借款本金1467万元,并无不当。至于热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本案原审判决,与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18号二审生效判决,存在裁判规则相冲突的问题。经审查,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18号二审生效判决,不予认定第三人向热力公司或者其他账号转账,作为热力公司向出借人借款的情形,是出借人自认第三人转账的部分款项系“走账”而非借款,出借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热力公司向出借人借款,故本案与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18号案的情形不同,不存在裁判规则相冲突的问题。
综上,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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