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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恒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恒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七队。
法定代表人:牛兆臣,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乡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山街**div>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中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重庆路**v>
法定代表人:徐永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恒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什村委会)、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乡政府)、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吉林市中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华公司、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案涉纠纷由江南乡政府书面答复,建议通过司法部门解决。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案涉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恒华公司、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案件属于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系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引发的纠纷,恒华公司、李某某主张,征收中心作为政府职能机构,应当承担征收补偿的职责;阿什村委会、江南乡政府签订《土地“两费”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每平方米100元的土地补偿标准,未与恒华公司、李某某协调,侵犯恒华公司、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恒华公司、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不服,系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恒华公司和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恒华公司、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恒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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