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宾,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女,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光,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娜,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宾、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山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宾、二龙山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王宾与王晓光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王宾将万福楼宾馆转卖给王晓光,双方之间并非以物抵债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时,王晓光对于万福楼宾馆的产权状况是明知的,双方并未约定以过户登记作为交付酒店的条件。案涉万福楼宾馆因负担抵押贷款,产权一直登记在案外人王学岩、潘佳琳名下。王学岩、潘佳琳与王宾的转让协议,以及王宾与王晓光的《转让协议》,均能产生合同效力,依法成立并有效。王宾已经依《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完交付宾馆的义务,而该协议约定的23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不以完成产权过户登记为条件。案涉《转让协议》因已经产生合同效力而在王宾与王晓光之间形成合同之债,王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晓光亦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下的付款义务。继而双方当事人就《转让协议》项下王晓光欠付王宾的转让款进行结算,签订《结账协议》,确定双方互负债务抵销,互不找差。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转让协议》无效或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判令王宾仍需偿还王晓光借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王宾提交2016年3月12日案涉宾馆原产权人王学岩、潘佳琳与王宾及王晓光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对案涉宾馆被拍卖后的剩余价款归属及拍卖款偿付贷款后王晓光享有的追偿权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在一、二审中,因该《协议书》原件遗失,仅提供了复印件,一、二审法院对该重要证据未予采信。(三)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王宾向王晓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晓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宾与王晓光签订《转让协议》的本意就是将万福楼宾馆作价抵偿王宾欠付王晓光的借款,因此该协议的实质是以物抵债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案涉宾馆已经被拍卖,王宾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办理产权过户义务从而实现抵偿欠款的目的。在案涉宾馆产权未能过户至王晓光名下的情况下,案涉《转让协议》不能产生抵偿债务的效果。因此,王宾理应偿还原债务。(二)王宾提供的《协议书》原件缺乏真实性且该协议书并不代表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三)二审法院认定1319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无误,王宾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总之,王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宾与王晓光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万福楼宾馆《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明知万福楼宾馆产权人为案外人王学岩、潘佳琳且房产已经负担抵押担保,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约定王宾将该宾馆转让给王晓光,并约定抵押贷款由王晓光负责偿还,产权过户手续待贷款偿还完毕后办理,过户费用由王晓光承担。王宾与王晓光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王宾与王晓光结账协议》时,王晓光仍认可因向王宾购买万福楼宾馆而尚欠王宾1550余万元款项,并约定互负债务抹账,互不找差。王晓光并未诉请否认该份《王宾与王晓光结账协议》的效力。故基于该份协议,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因案涉宾馆未能过户至王晓光名下而未能完成抵账事实认定不清,王宾、二龙山房地产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再审申请中,王宾提交的2016年3月12日案涉宾馆原产权人王学岩、潘佳琳与王宾及王晓光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虽然王晓光对该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但该证据对于认定王晓光已经明知案涉宾馆被拍卖,在不能取得案涉宾馆产权的前提下仍然同意继续向王宾馆给付对价的事实有重要影响,应予以审理查明。
综上,王宾、二龙山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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