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绍璋、河北省中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绍璋,男,194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江,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一新,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王绍璋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中医院、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绍璋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所披露内容可以证明其提供了一种制造新产品的技术方案,被申请人在制造、销售同样产品的情况下,应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二审法院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以案外的种植户的笔录为据进行侵权比对,结论错误。此外,一、二审法院在诉讼程序和文书拟写上存在多处错误。综上,王绍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苏中公司提交意见称,苏中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药品核准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并非新产品。并且,涉案产品系按照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从签订合作协议的农民及农业合作社处收购而来,与涉案专利的方法不同。综上,请求驳回王绍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绍璋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王绍璋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制造新产品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野芙蓉花”作为一类药材原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为公众所知,申请日前的相关文献还公开了野芙蓉花(即黄蜀葵花)采摘过程中采收时间、开放程度、干燥方法的不同对其有效成分含量的影响,即采摘和加工相关的技术方案。由此,二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应由专利权人即王绍璋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举证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一、二审中,王绍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黄葵胶囊”的制造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苏中公司提供了数份与其有收购关系的种植户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亦就采摘和加工工艺等问题向上述种植户进行了询问。结合合作协议中对黄蜀葵花收购标准的约定,以及种植户的陈述,涉案“黄葵胶囊”在采摘时间、干燥方法等技术上与涉案专利原有权利要求,以及无效决定予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相比,均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河北省中医院、苏中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王绍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绍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绍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