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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附1号财富双楠1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海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HoldingsLimitied)。住所地:英国考文垂市,CV34LF,惠特利,艾比路(ABBEYROAD,WHITLEY,COVENTRY,CV34LF,ENGLAND)。
授权代表人:阿曼达•简•比顿(AmandaJaneBeaton),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商城2段。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223号。
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崇龙,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虎公司)、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荣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摩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路虎公司、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异议复审裁定的生效问题。2010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3128号《关于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3128号裁定),2010年6月30日送达捷豹路虎公司,2010年7月30日,捷豹路虎公司就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13128号裁定于2010年7月30日尚未生效。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捷豹路虎公司未就复审裁定书正式提起行政诉讼”“在2011年10月1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查处被诉侵权行为以及2012年5月3日四川省工商局作出商处字[2012]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时,第13128号裁定已经生效”;另一方面,又认可“2011年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时,第13128号裁定书尚未生效”,前后矛盾。而且,二审法院始终未能具体指出第13128号裁定的具体生效时间。此外,商标局2013年10月22日发出的《撤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载明“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取得未满三年”,由此可知,截至2010年10月22日第300486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截至2010年10月22日,第13128号裁定亦尚未生效。事实上,成都路虎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川国公证字第68098号异议裁定公证书》能够证明第13128号裁定的生效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涉案商标取得专用权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本案中,前述几次公告应当被撤销,涉案商标被依法裁定核准注册重新公告后才能产生权利,根据商标局第40期(总第1333期)第5930页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公告,涉案商标真正被核准生效的时间应当为2012年10月27日。(二)二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1.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仅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行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仅能证明路华公司受让了涉案商标,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2.商标局出具商标函字[2015]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就第3004861号商标转让公告有关事宜的复函》载明,涉案商标在转让时不是注册商标,是申请状态中的商标转让,无需公告。二审法院无视该证据,错误认定涉案商标在转让时已经是注册商标。3.2012年7月6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以下简称鲁中公证处)购买的带有“LANDROVER”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涉案主体并非成都路虎公司,而是“”商品的加盟商,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成都路虎公司侵权的依据。(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因此不应被认定为侵权。2.捷豹路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商标局于2015年3月6日发布的第1446期《商标公告》中的《商标更正公告》只是对商标专用权期限的更正,但是并不能说明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的全部时间都有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自涉案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这段时间,捷豹路虎公司虽然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能主张权利。(四)二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四川省工商局查处成都路虎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合计销售总额仅为4290元人民币,成都路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仅为4290元,二审法院却判决赔偿总额为45万元,远远高于成都路虎公司的侵权获利,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五)二审判决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是成都路虎公司而非吴某某个人。成都路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作为成都路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归于公司,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成都路虎公司、吴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3.判令捷豹路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
捷豹路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早于2011年10月14日成都路虎公司被四川省工商局查处时生效,且2012年7月6日成都路虎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仍在市场上销售。因此,捷豹路虎公司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1.对于涉案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捷豹路虎公司在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后,与涉案商标的原申请人达成协议,受让了涉案商标,故未再向法院提交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材料。故针对涉案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裁定在捷豹路虎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前已经生效。2.鲁中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直至2012年7月6日,带有“LANDROVER”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仍然在市场上销售,且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系成都路虎公司和诚荣公司共同实施。3.成都路虎公司关于涉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全面摹仿、抄袭捷豹路虎公司的“LANDROVER”和“路虎”商标;吴某某在英国和香港成立公司,使用“LANDROVER”“路虎”作为企业字号,还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多件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上述两主体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鲁中公证处公证书中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成都路虎公司与诚荣公司共同实施,成都路虎公司主张该行为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捷豹路虎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45万元的赔偿额合理,成都路虎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主观上明知成都路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其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际操控者。二审法院判定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洋洋摩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并未将洋洋摩尔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也未要求洋洋摩尔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与洋洋摩尔公司无关,洋洋摩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洋洋摩尔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并无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更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驳回捷豹路虎公司对洋洋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诚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思公司)与北京科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华公司)就涉案商标转让事宜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第2.1项约定,“甲方(科文华公司)同意,将上述注册商标及非注册性权利的所有权利一次性、完整地全部转让给乙方(罗思公司)”。捷豹路虎公司的前身路华公司与罗思公司就涉案商标转让事宜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第2.1项约定,“甲方(罗思公司)同意,将上述注册商标及非注册性权利的所有权利一次性、完整地全部转让给乙方(路华公司)”。
另查明,成都路虎公司股东为吴某某、吴中泽二人,吴中泽系吴某某之子。成都路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由吴某某认缴出资45万元,吴中泽认缴出资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捷豹路虎公司有权对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判决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二审法院认定捷豹路虎公司有权对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是否正确
1.关于涉案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第三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10月26日,涉案商标由科文华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12月14日,商标局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其中包含涉案商标;2004年6月2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异议公告,其中包含涉案商标,异议人为路华公司;2008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7479号《“LANDROVER”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于2008年10月15日向路华公司送达;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12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于2010年6月30日向路华公司送达;2010年7月30日,捷豹路虎公司就第1312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预立案,但此后并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文件,故捷豹路虎公司并未就第13128号裁定正式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13128号裁定因此而生效,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04年3月14日起计算。事实上,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6日,商标局发布《商标更正公告》,载明原刊登于第1332期《商标公告》中的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期限的信息有误,现更正为“自二○○四年三月十四日起,经续展至二○二四年三月十三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标取得专用权的期限为2004年3月14日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的相应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对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8日,罗思公司与科文华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涉案商标由科文华公司转让给罗思公司,2010年12月2日,商标局对该转让予以核准;2010年12月2日,捷豹路虎公司与罗思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涉案商标转让给捷豹路虎公司,2011年1月17日,商标局对该转让予以核准。据此,捷豹路虎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主张,商标局对涉案商标的转让未予公告,故捷豹路虎公司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无权对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罗思公司与科文华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和路华公司与罗思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涉案商标及其所涉及的非注册性权利等所有权利一次性、完整地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故自《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捷豹路虎公司已经获得与涉案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这其中当然包含对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救济的权利。商标局是否对涉案商标的转让予以公告,并不影响捷豹路虎公司对公告之前所发生的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认定捷豹路虎公司有权对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的相应主张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提出的2012年7月6日鲁中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相应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鲁中公证处(2012)淄鲁中证经字第0140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7月6日鲁中公证处监督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带有“LANDROVER”标识,吊牌载明“制造商: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对比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四川省工商局于2011年10月14日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二者吊牌上的制造商信息如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完全相同,吊牌的设计风格、设计元素、洗涤说明、致顾客函以及其他文字描述完全相同;二审诉讼中,成都路虎公司及吴某某均认可该店铺为其加盟店之一。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鲁中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成都路虎公司和诚荣公司共同实施,并无不当。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判决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成都路虎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吴中泽系父子关系,吴某某认缴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吴中泽认缴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故吴某某为成都路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诚荣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注“”“”商标系受成都路虎公司委托,吴某某系上述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成都路虎公司与洋洋摩尔公司签订《摩尔百货联销合同书》,约定在洋洋摩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吴某某代表成都路虎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某对成都路虎公司委托诚荣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以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明知的。第三,根据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吴某某在境外将“路虎”或“LANDROVER”作为字号注册成立公司,可以反映出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捷豹路虎公司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恶意。综合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成都路虎公司、诚荣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捷豹路虎公司的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成都路虎公司、吴某某、诚荣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NDROVER”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综合考虑成都路虎公司、吴某某、诚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捷豹路虎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二审法确定成都路虎公司、吴某某、诚荣公司连带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并无不当。四川省工商局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仅是被诉侵权行为中的部分商品,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据此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和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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