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洪理,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6688号惠民嘉园小区13号底层商铺108室。
法定代表人:肖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蔓蔓,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建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邵景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洪理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保护于洪理的窝工损失,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永荣公司明知于洪理无相关资质,主动找到于洪理并同意于洪理以榆树建工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工程。永荣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应对于洪理窝工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47款补充条款对工程款支付做了明确约定。于洪理已完成了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地下室和一二层砌体,永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中于洪理已提供证据证明了永荣公司延期付款给于洪理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永荣公司向于洪理支付因其延期付款给于洪理造成的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永荣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849521.59元是错误的,永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481216元。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47款补充条款对工程款支付做了明确约定,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审于洪理己举证证明永荣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款的数额是19481216元,该数额是永荣公司实际欠付于洪理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未判决永荣公司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判决永荣公司向于洪理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及已付款迟延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错误。榆树建工与永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适用。该合同补充条款己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原审法院应据此条款规定的节点认定永荣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审判决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永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因于洪理在一审反诉请求中未提出窝工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真实性,因此于洪理关于原审法院未保护其窝工损失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永荣公司与于洪理共同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于洪理未就该造价提出明确异议,未举证证明造价存在与实际不符之处,未能证明其他费用的真实性,且部分工程款的以房抵账行为已经完成,故于洪理关于原审认定永荣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榆树建工与永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于洪理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约定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永荣公司应否承担未如期付款给于洪理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对永荣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永荣公司应否承担未如期付款给于洪理造成的损失问题。于洪理借用有资质的榆树建工名义与永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效力。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按期完成工程进度。于洪理主张永荣公司未如期付款造成材料欠款利息索赔、窝工等损失应予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洪理提出的永荣公司存在签约过错应赔偿损失问题,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故对于洪理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永荣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于洪理与永荣公司共同委托思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于洪理未对核算出的造价提出明确异议,未举证证明该造价存在与实际不符之处。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造价并将其作为认定永荣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没有交付,于洪理未举证证明2017年3月15日双方召开会议前曾向永荣公司提交过竣工结算文件,故原审认定2017年3月15日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于洪理主张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洪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洪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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