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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凤艳、霍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凤艳,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波,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海燕,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305-1号。
法定代表人:曲乃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凤艳因与被申请人霍海燕、大连海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房屋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凤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小区再次发生火灾,新发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案涉小区房屋规划图和设计图等不相符。1.霍海燕在承租日前将房屋交给孙某装修,王某和孙某多次强调是孙某委托王某找人施工,本案将承租人孙某撇除,判令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缺乏证据证明。2.霍海燕房屋的涉案起火位置位于其违章改建的部分,装修过程中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且在合同租赁期限前将涉案房屋交由承租人进行装修、改扩建并引起重大火灾,此节事实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仅判决霍海燕承担10%责任,明显不公正。3.案涉房屋的消防质量、建筑质量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海昌房屋开发公司应提供案涉房屋的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和消防竣工验收文件而未提供,提供的设计阶段验收意见书房屋名称与案涉房屋不一致。《关于海昌枫桥园小区消防安全形势研判会议的纪要》能够说明海昌房屋开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建造及建筑材料隐患导致火灾发生、火势蔓延负有责任。涉案小区2017年4月29日再次发生火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提到“各单元之间闷顶相互连通”“各单元之间无实体墙”,与房屋设计图纸不符。4.二审法院以火灾原因已经消防部门作出过认定为由,对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事实上,消防部门根本未就申请人第四幢别墅的损害形成原因和损失加大等原因进行认定。相关规划图纸显示,涉案房屋在规划红线以外,所在地块用途为“绿化用地”。一、二审法院仅通过“房屋交付多年”“办理了产权证”推理案涉房屋符合国家相关建筑、消防等规定。致使该节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定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没有涉及任何人身损害赔偿的事由,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决霍海燕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海昌房屋开发公司及孙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霍海燕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问题。本案系共同致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霍海燕的房屋依租赁合同已于起火日前交付承租人使用。因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雇佣没有电工资质的人员装修,引起火灾。原审综合考量案涉各方包括火灾直接责任人包工头肖某、装修工程发包人王某、大连海昌物业管理公司、霍海燕等人的过错程度及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霍海燕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凤艳关于霍海燕赔偿责任过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昌房屋开发公司及孙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案涉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载明,经检查验收,案涉工程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消防验收合格。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多年并办理了产权证书。黄凤艳提交的小区规划图纸复印件、海昌房屋开发公司承诺书复印件等材料,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海昌枫桥园小区消防安全形势研判会议的纪要》,亦未指明案涉房屋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昌房屋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调取案涉房屋竣工材料及验收文件,并无不当。黄凤艳未起诉孙某,一审中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再审申请时又主张原审判决未追究孙某的赔偿责任,与其此前诉讼行为不一致,且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用于裁量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王某、装修包工头肖某、装修工人张辉对火灾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裁量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未损害黄凤艳的合法权益。对黄凤艳的此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凤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凤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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