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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面前坡花园内别墅D座。
法定代表人:赵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黎莉,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
法定代表人:王黔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阳乌当春满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
法定代表人:赵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一审第三人贵阳乌当春满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因对案涉土地的归属和交付认定错误,进而对土地补偿款的归属认定错误。土地使用权证和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三联公司。三联公司所谓的土地交付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联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土地性质和土地权属转移手续,导致春满园公司未能营业,损失不断扩大。三联公司所谓的土地交付并未产生春满园公司对案涉土地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效果。二审法院认定三联公司交付土地即完成履行出资义务、土地使用权归春满园公司所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二审法院认定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是股东关系错误。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体现了双方是以实际投入计算投资比例,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春满园公司是双方合作实施项目的一个载体,双方的法律关系不仅仅是股东关系,最本质的还是合作关系。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认定本案应为公司解散之诉并清算,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补偿款均不是春满园公司财产,因此,本案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不涉及公司解散和清算,不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解散,是公司法赋予股东选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解散、清算春满园公司,而二审法院将公司解散、清算强制定位为双方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剥夺了股东的选择权,等同于强制要求股东解散公司,严重损害了华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规定,就算是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也并不需要以公司解散、清算为前提。三、二审法院认定三联公司土地出资到位,还为三联公司将来在第三人公司股东权益争议中埋下伏笔。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从农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得以大幅度增值,并获得商业用地的土地征收补偿,与华云公司投入土地出让金等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合作的本意及书面合同约定,华云公司有权主张对案涉土地补偿款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补偿款均不属于春满园公司财产,华云公司不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公司纠纷无关,不涉及公司解散、清算。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云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春满园公司经营的度假村项目的场地即为案涉土地,华云公司认为其与三联公司是以公司股权价值和土地征收补偿款两种形式体现投资结果,为双重获利,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的合作方式是以设立公司的方式进行项目合作,不存在既设立春满园公司进行度假村项目开发,又将度假村项目的土地另外约定为有别于公司股东关系之外的合作开发。三联公司与华云公司之间系公司股东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公司法调整。案涉土地是三联公司向春满园公司的投资,双方从未就案涉土地合作开发、利益分配达成任何书面合意。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华云公司为案涉土地垫付的出让金等款项是对春满园公司的投资,不是对土地的专项投资。案涉土地未过户至春满园公司名下是客观不能,而非三联公司主观故意。华云公司作为春满园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案涉纠纷的产生有严重过错责任。二、由于春满园公司项目所在土地及地上物已被政府征收拆迁,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联公司已另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以通过公司解散、清算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公司债权及剩余财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一、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归属;二、华云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参与分配诉争土地补偿款。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归属问题。首先,根据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贵阳山花卫星城的合同书》《关于设立春满园度假村项目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及《贵阳乌当春满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内容,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春满园公司,开发和经营春满园度假村项目;华云公司以货币的方式进行出资,三联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或货币的方式进行出资,并负责提供合作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结合项目公司春满园公司已依法成立的事实,可以证明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系股东关系,双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约定系围绕春满园公司的成立和经营而进行。其次,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和双方合作的过程来看,三联公司以诉争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出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自2004年5月11日春满园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成立以来,案涉土地使用权即依法应属于春满园公司的财产,三联公司亦将土地实际交付春满园公司。虽然三联公司未按约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春满园公司名下,而后又因客观原因导致过户不能,但并未影响春满园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二审法院对此焦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华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归属,作出了有别于属于春满园公司财产以外的其他约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因国家基础建设征用案涉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归春满园公司所有,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云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参与分配诉争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如前所述,诉争土地补偿款归第三人春满园公司所有。华云公司作为春满园公司股东,提出的关于对春满园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春满园公司的财产收益分配,应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另案予以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华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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