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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东、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水线路**增**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瑞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司马亚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周卫东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矿所)、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卫东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原审法院以申请人必须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后才能激活交易账户并进行交易,即依据网上签约的交易习惯,认定周卫东知晓并认可《客户协议书》内容,《客户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便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开户和签约是两个程序,《客户协议书》出现在签约程序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开户时,并未与被申请人有任何关于管辖权的特别约定。即便可以认定《客户协议书》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针对交易过程,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欺诈交易,主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自始无效,该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2.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考虑到二被申请人有更改网站数据的可能,原审法院仅以一张截图即认定申请人同意《客户协议书》并无法律依据。3.“网上签约的交易习惯”并不适用本案。本案被申请人将“开户”与“签约”放在不同网址的做法不常见。即使这是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也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这种做法是交易习惯,适用法律有误。(二)本案涉及电子签名,被申请人在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曾点击确认仲裁条款,该节基本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在申请人与天矿所之间产生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条款必须双方当事人达成明确的合意才可生效,天矿所仅通过事后追认并不能与申请人达成合意。天矿所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其不具有追认仲裁条款效力的代理权限。天矿所非合同当事人,其追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基础并不存在,申请人与天矿所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仲裁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法院(2017)津民终4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或者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客户在天矿所进行交易必须通过网上签约的方式填写相关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后,才能取得账号和密码。天矿所提交的在网上签约管理平台查询的周卫东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天矿所平台与易融汇公司达成《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截图,证明周卫东在天矿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完成签约手续。按照网上签约流程,周卫东须先行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后才能成功激活交易账户并进行交易,由于周卫东已经实际进行了交易,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卫东知晓并认可《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客户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周卫东及易融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卫东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欺诈交易,其未签署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矿所虽非《客户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该协议文本是在天矿所的网站平台上提供并签署,且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周卫东与交易所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天矿所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受此约定的约束。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仲裁条款对周卫东和天矿所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均应受《客户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周卫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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