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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江、吕雪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江,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邹连俊,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雪云,女,回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邹连俊,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吉明(SHIJIMING),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公民,住澳大利亚。
再审申请人陈建江、吕雪云因与时吉明民间借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杨兴业、郭载宇、李桂顺)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江、吕雪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吕雪云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与2014年10月18日孙兆巨出具的借条系针对同一借款事实,后一借条是对前一借条的修正,实际借款人为孙兆巨,吕雪云仅为担保人。2.孙兆巨两次出庭陈述矛盾,第一次出庭陈述称自己是借款人,吕雪云是担保人,其与吕雪云的另案诉讼与时吉明的借款无关。第二次出庭作证又认可时吉明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孙兆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3.证人李某与时吉明的电话录音证明,陈建江、吕雪云与时吉明不存在借款关系。4.时捍东向吕雪云转账60万元,吕雪云转给了孙兆巨的女婿,属于孙兆巨的借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时吉明通过地下钱庄将人民币汇入国内,逃避监管,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应受到保护。2.陈建江对于吕雪云借款和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知情,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使用,陈建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陈建江、吕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陈建江、吕雪云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吕雪云于2013年9月19日向时吉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吕雪云向时吉明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吕雪云在该借条上签字摁印。时吉明于2013年10月16日从澳大利亚向吕雪云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吕雪云确认收到该款项。原判决据此认定时吉明与吕雪云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依据。2014年9月24日,时捍东向吕雪云汇60万元,吕雪云未提出该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时吉明对其与吕雪云之间就60万元款项已经成立借贷关系完成证明义务。时吉明并不认可其与孙兆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判决认定60万元款项系吕雪云向时吉明的借款,吕雪云应予偿还,具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称时吉明有逃避外汇监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吕雪云与时吉明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吕雪云与陈建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李某与时吉明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时吉明与陈建江在纠纷发生前相识多年,双方亦曾经就案涉借款问题进行沟通,陈建江对案涉借款事实的发生是明知的,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形成于陈建江、吕雪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吉明要求陈建江、吕雪云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陈建江、吕雪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江、吕雪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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