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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川路残疾人扶贫大市场55号(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的房屋)。
法定代表人:王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342段。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荣,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413号3号楼2楼B室。
法定代表人:罗菊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锦,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创富集团)、长春创富集团锦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六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判断和金公司与创富集团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与和金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的《丹麦小镇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错误。创富集团为锦程公司唯一股东,持有锦程公司100%股权,两公司之间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不同公司。《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补充合同》是对《施工合同》部分事项的调整和补充,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且《补充合同》已经得到充分履行。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如果确认《补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权利请求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在本案中,创富集团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授权委托其全资子公司锦程公司进场施工。原审法院将工程款判给创富集团,对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创富集团及锦程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即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三)原审否定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关于工程项目9#-13#、15#、17#、33#楼已完工程的《工程结算报告》,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汇通造价咨询公司对本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造价咨询公司对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审核。据此可以认定,汇通造价咨询公司系经双方协议指定,其评估结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创富集团拒绝承认汇通造价咨询公司《工程结算报告》,应当视其为违约。(四)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不应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依据。(五)二审法院认定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施工资料属于从给付义务,与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是错误的。关于案涉项目9#-13#楼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以及15#、17#、33#楼施工资料的交付问题,创富集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量不能及时计量,工程未能按约定备案结算。且创富集团提交的竣工资料有严重瑕疵。战雪非监理工程师,无权代为接收技术资料。许子超亦非和金公司员工,无权接收结算资料。
创富集团和锦程公司提交意见称,《补充合同》违背了《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为无效,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创富集团与锦程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与转包。汇通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是和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汇通造价咨询公司的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判决依据。创富集团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等资料。
在申请再审中,和金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并加盖有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公章的《质监信息征询函》。质监站在征询意见中表示,“施工单位报送资料不完整,要求其整改后未收到整改后的施工资料”。拟证明创富集团和锦程公司负有向质监站报送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现其报送的资料不完整,说明和金公司收到的施工资料不完整。锦程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未约定创富集团和锦程公司需向质监站报送施工资料,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在申请再审中,和金公司提交了《提请民事调解申请书》,请求本院主持调解本案纠纷。创富集团向本院提交《关于不同意调解的申请报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申请再审中,和金公司提交加盖有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的《质监信息征询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创富集团和锦程公司报送的施工等资料不完整。本院认为,各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创富集团和锦程公司需向质监站报送施工等资料;且创富集团或锦程公司是否向质监站报送施工等资料的事实,不能推导出其未向和金公司交付相关施工、结算资料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和金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创富集团中标后与和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创富集团授权锦程公司全权负责和管理工程施工,后者虽系创富集团全资子公司,但不具有施工资质。锦程公司与和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与中标合同有不相符合的地方以《补充合同》为准,并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5%后作为合同总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补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以创富集团与和金公司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和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关于《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和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案涉工程款判给创富集团,系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创富集团与和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创富集团依据有效施工合同,有权向和金公司主张权利。创富集团委托其子公司锦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锦程公司亦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完全同意创富集团的全部诉求,故原审判决认定和金公司应给付创富集团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和金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和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未采用汇通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来认定工程造价是错误的,且长兴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和金公司与锦程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由和金公司委托汇通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汇通造价咨询公司对锦程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毕后由和金公司最终审定”,但该《补充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故汇通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长兴造价咨询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金公司对长兴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长兴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了询问;且和金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就其提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提交相关证据,和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法定事由,故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
(五)和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施工资料等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对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是错误的。经原审查明,创富集团提交了9#-13#楼《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电子版,15#楼《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电子版,33#楼《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电子版给监理内业战雪。战雪予以签收,应视为创富集团已完成了9#-13#、15#、33#楼资料交付义务。和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创富集团未提交上述资料,且创富集团提交的竣工资料存在严重瑕疵,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和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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