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鸣,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宁市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东宁镇北河沿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德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东宁市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双方及一审第三人杨德保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协议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未加盖宇昊公司和信诚公司印章,杨德保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曾与信诚公司签订《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杨德保本人也不认可协议内容。该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宇昊公司主张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信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项下的义务。(二)信诚公司关于用51套房屋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房源明细表由信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宇昊公司签章确认。房源明细表中显示的房屋大部分位于1、2、3、4号楼,而宇昊公司施工建设的房屋系5、6、7、8号楼。房源明细表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信诚公司未提供51套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信息,不能认定该51套房屋已抵偿工程款。(三)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竣工验收次日起算,因案涉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算。因监理部门未在监理日志上加盖印章,监理日志不能作为认定竣工时间的依据。(四)二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未查明,所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宇昊公司对于涉及765万元和350万元的两份借款协议均不认可,该两笔款项均不能用于冲抵工程款。综上,宇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未认定信诚公司已向杨德保支付一笔工程款765万元错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德保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名义与张宪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千禧公司向张宪军借款765万元,后信诚公司通过抵账形式为杨德保偿还765万元借款,应视为信诚公司已向杨德保支付765万元工程款。(二)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信诚公司代杨德保偿还对刘晓琳的350万元借款错误。信诚公司已与刘晓琳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信诚公司代杨德保、杨德军向刘晓琳偿还借款350万元,表明刘晓琳已将其对杨德保、杨德军的债权转让给信诚公司。信诚公司已为杨德保承担350万元债务。综上,信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杨德保挂靠宇昊公司实际施工,杨德保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挂靠宇昊公司,借用宇昊公司名义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宇昊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宇昊公司、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欠付工程款事实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
1.关于《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
宇昊公司与信诚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7月4日在东宁县建设局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承包人任命杨德保为承包人代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条约定“承包人代表: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第19条约定应授予承包人代表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利,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认可。宇昊公司认为杨德保无权代表宇昊公司签署工程款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2017)黑10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也已查明,杨德保挂靠宇昊公司,以宇昊公司名义组织工地的对外分包、人员管理、工资结算,宇昊公司并未派工作人员参与工地管理。杨德保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及工地管理,有权代表宇昊公司与发包人信诚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张宪军系信诚公司副总经理,信诚公司亦对张宪军代表信诚公司签署《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杨德保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宇昊公司的承包人代表与信诚公司副总经理张宪军签订《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宇昊公司虽对《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对协议上杨德保签名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上杨德保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应认定为杨德保本人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二审法院采信《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并据此认定信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宇昊公司主张《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中结算的宏达雅苑工程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宏达小区工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达雅苑工程与宏达小区工程系不同的工程项目,宇昊公司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信诚公司是否以51套房屋抵偿工程款
杨德保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信诚公司以44套房屋抵偿工程款11047059.96元,认为超出此数量及金额的房屋,应由信诚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曾到杨德保羁押处绥棱县看守所对信诚公司提供的抵顶工程款相关证据进行对账,但杨德保不予对账。一、二审法院根据信诚公司制作的51套房源明细表,认定信诚公司给付房源51套,核价14040260元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认定信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主要依据为《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信诚公司给付房源的具体数量及价值金额并不能直接决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3.关于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能否抵顶工程款
关于张宪军向千禧公司出借的765万元借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杨德保与张宪军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599900元。二审法院是依据《宏达雅苑工程结算协议》中双方结算情况认定信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宇昊公司申请再审主张765万元借款不应抵顶工程款,但二审法院并未支持信诚公司关于张宪军向千禧公司出借的765万元已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主张。宇昊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错误。
关于刘晓琳向杨德保出借的350万元借款,刘晓琳与杨德保、杨德军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德保、杨德军向刘晓琳借款350万元。杨德保、杨德军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宏达雅苑”350万元,此款为“宏达雅苑”借刘晓琳款,但由杨德军借出。信诚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与刘晓琳签订《协议书》,约定信诚公司代杨德保、杨德军向刘晓琳偿还350万元借款,同时约定刘晓琳有义务配合信诚公司向杨德军、杨德保追偿。从《借款协议》《收条》及《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见杨德保同信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杨德保同刘晓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方并未达成以信诚公司代杨德保向刘晓琳偿还350万元借款的形式冲抵信诚公司欠付杨德保的工程款的合意。刘晓琳曾两次起诉杨德保、信诚公司要求偿还350万元借款,虽然刘晓琳两次均撤诉,但因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代杨德保偿还刘晓琳350万元借款的义务,不排除刘晓琳再次起诉杨德保要求偿还借款的可能性。信诚公司仅以签订《协议书》为由,主张已向杨德保支付35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信诚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载明杨德保于2014年9月28日撤场,宇昊公司虽不认可监理日志及所载明事项,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依此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宇昊公司、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宁市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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