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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解放路拉美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谢洼居委会东风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集团公司)、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标为由而认定无效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系民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自有产业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大型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也不属于使用国有资金、国际资金的项目,故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属于滥用司法权力,于法无据。即使是案涉项目需要进行招标,也应由发包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认定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负有责任。2、原判决按照2003年定额计算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合同无效时,只有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采用。但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一直请求按照2008年定额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从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2003年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且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之所以同意以2003年定额进行计价结算,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包括旺前东湖国际大酒店、公务楼、球馆、会展中心及16栋别墅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10万平米的大型工程,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致使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仅仅施工了酒店的主体结构工程,且工期一再拖延,再按照较低的2003年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对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不公。而原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在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仍然按2003年定额确定工程造价,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判决遗漏了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再审。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在起诉时就提出了要求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华人置业公司赔偿损失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判决对此项诉讼请求却并没有予以审理和回应,属于明显的漏判。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2、案涉工程应当按2003年定额还是按2008定额进行计算造价;3、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之规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包括酒店、公务楼、球馆、会展中心及16栋别墅等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属于大型城市旅游基础设施,工程的发包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应当是明知的,却与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通过议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应当按2003年定额还是按2008定额进行计算造价的问题。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采用,其作为承包人,一直请求的是按照2008年定额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2003年定额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的复函》,发包人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2003年定额标准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核实,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在起诉时提出了要求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华人置业公司赔偿损失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将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应否赔偿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作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经审理后认为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对其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可见一审、二审法院均对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不存在遗漏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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