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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忠、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伟忠,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乌岽顶。
法定代表人:柯泽龙,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潮州市天池众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乌岽顶太子洞旁天池茶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郑协龙,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道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588号-3-A112。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总经理。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伟忠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天池茶叶公司)、潮州市天池众福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池众福公司)、上海道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道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伟忠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从广东天池茶叶公司的相关被诉行为的权利基础及合法性方面看,天池股份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的认定错误。第4121291号“天池”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06年10月,而广东天池茶叶公司的名称原为“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其于2002年10月18日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者的企业字号为“天池凤凰”,并非“天池”。2005年11月由羊城晚报出版社出版的《广东省专业强镇》记载的“天池茶业”字样并非指向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广东天池茶叶公司的“天池”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从广东天池茶叶公司的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方面看,其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错误。陈伟忠自1990年2月27日登记成立潮州市宏发茶行时即开始销售标有天池商标的茶叶,时至今日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广东天池茶叶公司取得的第11878604号“”图形注册商标其形状好像一个池塘或湖泊,而紧接着在其下方加入“天池茶业”的中文,两者组合成一个完整的图形与文字的商标“”使用于第30类茶产品上,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标为“天池”,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天池茶叶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陈伟忠或其具有关联关系,侵犯了陈伟忠的商标权。而天池众福、上海道轩两公司在申请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后,仍然继续销售涉案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二审法院苛责陈伟忠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发票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因此不予采纳,但却采纳了广东天池茶叶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专业强镇》一书,在证据采信中适用双重标准。二审法院推定陈伟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囤积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即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结果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据此,陈伟忠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广东天池茶叶公司辩称,早在2002年10月其已将“天池”作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享有在先权利,并经过一定使用获得了知名度。广东天池茶叶公司在公司网页等上使用其字号与商业标识符合法律规定。陈伟忠获得涉案商标权后对广东天池茶叶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出侵权诉讼,违背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综上,广东天池茶叶公司请求驳回陈伟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主张《广东省专业强镇》一书中仅两处使用了“天池茶叶”,即第493页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包装盒上标记有“天池茶叶”以及第488页的茶园图片标记有“天池茶业生态园”。而《广东省专业强镇》一书的文字部分并未提及广东天池茶叶公司。广东天池茶叶公司认可其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之前使用“天池茶叶”的证据仅为《广东省专业强镇》。
另查,在再审审查期间陈伟忠认可其提交的最早的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为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茶叶销售发票。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为了证明《广东省专业强镇》一书第493页刊登的照片中显示了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柯明江,向本院提交了柯明江持身份证的照片、郑协龙持身份证照片以及《广东省专业强镇》编辑黄蔚山的证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当对商品的关联程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确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审判决认定广东天池茶叶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陈伟忠申请再审认为,上述两商标存在包含关系,其“天池”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存在混淆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使用的图文组合商标虽然包含了陈伟忠的“天池”文字商标,但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仍需对广东天池茶叶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行判断。广东天池茶叶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单独使用文字“天池”,而是将“天池茶叶”与其已经获准注册的图形商标组合使用,广东天池茶叶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与陈伟忠的涉案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虽然陈伟忠提交的销售发票能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包装印刷合同以及部分销售合同相互佐证,证明其自2013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但本案中,陈伟忠仅提交了6份销售合同、13张销售发票,且部分销售发票的数量显示为个位数,并且上述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均形成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因此,陈伟忠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基于对上述商标标志的差异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的考虑,二审判决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两者并无不当。
同时,从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志的正当性来看,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广东天池茶叶公司已经登记注册,虽然设立时该公司名称为“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但“天池”始终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发挥指示作用的区别性部分,属于字号。虽然《广东省专业强镇》并未明确指向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不能用以证明广东天池茶叶公司在2005年之前开始使用“天池茶叶”。但根据广东天池茶叶公司提交的茶叶协会的会员证书及部分荣誉证书的记载,广东天池茶叶公司在其更名之前已实际使用“天池茶叶”指示该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东天池茶叶公司对“天池”享有在先的字号权益并无不当。此外,“天池”是位于广东省潮州市凤凰镇的旅游景区的名称,天池所在的乌岽山也是知名的单枞茶产地。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以及陈伟忠均系潮州市茶叶经营者。广东天池茶叶公司使用“天池”指示商品来源难以认定其具有攀附的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二审法院虽未要求陈伟忠就其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的陈伟忠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陈述意见,但陈伟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所述商标注册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如上所述,该份证据并非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亦不影响案件结论。因此,陈伟忠据此请求再审本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伟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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