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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曹海会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苹果公司(Appl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帝诺市因非尼特环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诺琳·克拉尔,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海会,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再审申请人苹果公司(AppleInc.)因与被申请人曹海会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苹果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一审、二审法院均仅凭相关协议中的部分文字就认定程序商店的平台控制能力,并在不区分具体侵权情节的情形下,一概认定程序商店对其平台上所有文字作品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无视曹海会的实际损失、相关作者就涉案作品的对外许可费以及苹果公司获利极少的事实,以稿酬标准任意确定赔偿数额,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3.苹果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程序商店在中国的实际运营者为AppleDistributionInternational(以前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艾通思/ADI”),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认定程序商店在中国的经营主体为苹果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苹果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2.如认定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3.程序商店实际经营主体问题。
(一)关于苹果公司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苹果公司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为开发商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苹果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苹果公司与软件开发者签订的《APPLE开发商协议》《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等协议内容,苹果公司提供“配置外观”和“SDK”供开发者进行软件开发,对开发的应用程序签发证书签名,由开发者提交给苹果公司“考量分发”,并且在苹果公司的合理要求下,对应用程序回答问题并提供信息材料,对应用程序的所有缺陷修补、更新、升级等,都必须再次提交给苹果公司审查,并从付费终端用户支付费用的30%作为艾通思公司的服务佣金。苹果公司通过前述签发证书签名、审核、考量分发等行为,具备较强的管理信息能力。在苹果公司已经因类似情形多次被起诉并被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对应用程序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权利外观明显不完备的涉嫌侵权作品,尽到符合其控制能力和所获佣金比例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苹果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所具备有别于一般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的管理信息的能力,认定苹果公司对于苹果应用商店中的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应知、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在曹海会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形,结合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苹果公司具体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获利情况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被诉侵权应用程序使用涉案作品的字数为基础,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裁量确定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苹果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实际经营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所有应用程序必须签署Apple证书,才能安装进行分发;苹果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决定,随时终止或暂停开发商资格;应用程序缺陷修补、更新、升级等均由苹果公司审查;由苹果公司决定是否在AppStore分发,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行界面上标注有“苹果公司AppleInc.”字样等。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并无不当。苹果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供证据拟证明苹果应用程序商店有其他经营者,但仍然未能否定本案被诉行为时的责任主体事实。故苹果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苹果公司(AppleInc.)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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