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益智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刘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飞,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普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普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0号。
负责人:张正华,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普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北部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澜沧江公司)、普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普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普洱国土局)、普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洱市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支持东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华能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无责任、无过错,认定事实错误。华能澜沧江公司在验收主持单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之前就下闸蓄水,严重违法。从《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影响实物指标分解细化成果工作组审核意见》记载内容来看,华能澜沧江公司对东升公司的补偿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华能澜沧江公司在巡查及库底清理期间肯定会对东升公司进行重点关注,且华能澜沧江公司副总张之平录音显示对东升公司尚未搬迁的事实是知情的。矿区所在地迁德村村民文某、罗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魏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新证据《证明》中证实:“2011年11月底,糯扎渡电站蓄水时,普洱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许多堆放在江边的铁矿石被淹没。”华能澜沧江公司违规蓄水导致五家公司财产被淹没,公司副总张之平在2015年6月15日普洱市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上承认:“糯扎渡尽管大,其实它的工矿企业并不多,截止现在扯皮的就是只有你们一家。”这份新证据说明同时被淹没的五家公司中只有东升公司一家至今未获得赔偿。2.原审认定东升公司对财产被淹没事件负有重大过错,认定事实失实。计划蓄水时间并不等于实际蓄水时间。东升公司虽知道计划蓄水时间,但并不知道实际确切的蓄水时间,也未接到蓄水通知,且华能澜沧江公司对实际蓄水时间一再更改,法律并未要求东升公司随时随地关注蓄水公告,所以东升公司对淹没事故并无过错。普洱市政府的《通告》不能代替或免除华能澜沧江公司对东升公司应负的通知义务。且除东升公司之外的四家公司也被淹没,说明蓄水前未完成清库工作,原审认定清库工作已完成,与事实不符。《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解决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相关实物补偿费的请示》说明普洱市政府认可应对被淹没的五家公司进行赔偿。新证据《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碧安迁德铁矿车辆运输超限的函》可以证明,东升公司未将铁矿石运送至高处矿场系景谷县交通局禁令所致,且东升公司为了降低运输成本,才将铁矿石堆放在江边以利于船运,没想到会出现淹没事故。3.原审未认定东升公司的财产损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东升公司不属于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应属于移民补偿范围。东升公司拥有368万吨铁矿资源储量,已开采出铁矿石384.462052万吨,扣除已销售的9497.37吨和质押的16余万吨外,其余3648238.36吨铁矿石均被淹没,另有与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共同监管的80万吨铁矿石及质押给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60万吨铁矿石被淹没。新证据《普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糯扎渡电站蓄水压覆迁德铁矿进行补偿的意见》可以证明东升公司确实开采出大量的铁矿石及确有财产损失的事实。新证据2016年10月8日普洱市副市长张若雷在协调会上表态同意赔偿东升公司3000万元。原审法院未准许东升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严重失衡。
华能澜沧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早已存在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东升公司的证明目的。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普洱市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东升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七份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一,矿区所在地迁德村村民文某、罗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魏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东升公司有大量铁矿石被淹没。证据二,华能澜沧江公司副总张之平在2015年6月15日普洱市政府组织的协调会的录音,拟证明除了东升公司,其他四家公司均得到赔偿。证据三,《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碧安迁德铁矿车辆运输超限的函》,拟证明东升公司未将铁矿石外运并非其过错。证据四,普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普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糯扎渡电站蓄水压覆迁德铁矿进行补偿的意见》,拟证明东升公司对案涉矿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开发建设。证据五,2016年10月8日普洱市副市长张若雷在协调会上的谈话录音,拟证明普洱市政府曾答应赔偿东升公司3000万元。证据六,东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家寿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矿区矿石可采储量为360余万吨,70余万吨矿石系新增储量,案涉矿石被蓄水淹没。证据七,华能澜沧江公司对东升公司的答复,拟证明华能澜沧江公司愿就赔偿问题与东升公司进行协商。从时间上来看,上述七份证据,除迁德村村民出具的《证明》未署明落款日期之外,其余六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东升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交,亦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从内容上来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确定东升公司的损失及华能澜沧江公司应对东升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东升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华能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无过错,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华能澜沧江公司系经云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普洱市政府批准,且经政府部门确认库底清理基本完成,库区条件满足工程一期蓄水要求,方于2011年11月29日下闸蓄水。华能澜沧江公司并不负责库区移民搬迁工作,亦不负有通知东升公司搬迁的责任,华能澜沧江公司对于东升公司被淹没的事实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东升公司主张华能澜沧江公司在验收主持单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之前就下闸蓄水,严重违法。据东升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作为验收主持单位的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于2011年11月29日形成验收鉴定书,而华能澜沧江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下闸蓄水,该行为并未违反《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验收委员会完成蓄水验收工作后,应出具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的规定,东升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东升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东升公司对财产被淹没事件负有重大过错,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2004年4月,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即下发“封库令”。东升公司于2008年12月向景谷县人民政府提交《普洱市景谷县迁德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及2009年3月向国土部门提交的《迁德铁矿开发利用方案设计说明书》,均可认定东升公司明确知晓迁德铁矿将于2011年10月后被淹没的事实。且景谷县人民政府在下闸蓄水之前,通过发布公告及在媒体上刊载、播报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下闸蓄水的时间,东升公司作为淹没区范围内企业,理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即使东升公司确有铁矿石被淹没,系其未按照制定开采方案,将铁矿石运至附近高海拔地区存放导致,景谷县交通局出具的《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碧安迁德铁矿车辆运输超限的函》,仅明确东升公司运输车辆存在严重超限行为,并未限制其运输矿石。故原审认定东升公司对被淹没事实,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
东升公司主张原审未认定东升公司的财产损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中,东升公司主张有已开采364.84万吨铁矿石被淹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矿区铁矿石存储量并不等同于东升公司实际开采并被淹没的铁矿石数量。且景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5月对迁德铁矿矿山进行检查时,东升公司并未进行开采作业,处于停产状态。原审认定东升公司主张有364.84万吨铁矿石被淹没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东升公司主张其与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共同监管的80万吨铁矿石及质押给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60万吨铁矿石被淹没,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铁矿石在华能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前仍堆放在现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东升公司主张原审未准许东升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有误。经查,东升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方式为放空糯扎渡水电站的蓄水,对水下被淹没的铁矿石数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东升公司并未举示存在铁矿石被淹没的基础证据,且华能澜沧江公司对东升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采取破坏性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东升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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