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7号716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5号北京华辰饭店二层8225、8227、8228房。
法定代表人:穆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能化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10号楼C、D。
法定代表人:高培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心,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E111、E113。
负责人:张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中能化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建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中能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中煤建工和中能化公司对本案未付工程款及高建军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中煤建工的责任承担。第一,中煤建工出具《标前承诺书》的相对方是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而非高建军,承诺书中“着手解决”的表述是指通过沟通、协调方式进行处理,并没有对相关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第二,中煤建工在中标后与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签署的《邢台经济开发区狗头泉片区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协议》中也不存在中煤建工就本案工程款和损失对高建军作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第三,中煤建工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当以《标前承诺书》是否能够产生补充清偿的义务,而非以补充清偿责任是否属于履行《标前承诺书》的方法来认定,二审法院不应出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可能无法清偿债务的考量,认定中煤建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不能以“特殊背景”、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作为认定责任的基础。2.关于中能化公司的责任承担。中能化公司既非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亦非案涉工程款的担保人,仅为中煤建工在邢台经济开发区进行的另一个项目的实施主体,与本案毫无关联,中能化公司在服务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无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对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中能化公司与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签署的《备忘录》亦不能作为中能化公司应直接承担责任的依据。《备忘录》第三条约定“中能化河北公司对本公司向邢台分公司及邢台分公司向第一项目部支付过程负责”意为中能化公司就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向第一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负有监督的责任,但并不构成中能化公司就案涉《邢台市百泉公园水体修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项下的债务对高建军作出的保证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二)二审法院认定高建军的损失应参照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不应支持高建军关于按照无效承包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损失的主张,即便支持,也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作为高建军的损失,否则高建军将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同时,另案中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向高建军借款的利息与本案高建军的损失在法律上没有联系,与本案工程款的法律性质不同,另案借款情况亦不应成为二审认定本案高建军损失的参考依据。(三)二审法院在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且相应建设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令地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虽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高建军主张地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二审法院认定应从“2014年8月1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相应损失”,并未准确认定剩余工程款金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承包合同第13.4条、第13.5条约定,高建军应自工程停工累计满三个月要求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根据现有证据,高建军自工程停工累计满三个月后告知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早于2016年1月13日。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应自收到高建军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三个月内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因此,高建军的损失起算时间应不早于2016年4月13日,而非自工程停工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算。此外,高建军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背书函》明确同意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20492162元系偿还对高建军的借款本金,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五)二审法院认定中煤建工于2014年3月11日向潘志毅支付的1500万元不是返还本案履约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合计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系承包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无协议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高建军于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合计1085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并未标记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对转款缺乏借款的合意,也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从高建军在本案和其他相关案件中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汇入其他出借款项时在转款凭单转款用途上均明确标注为“借款”的交易惯例可看出,该转款不属于借款,而该1085万元的转款时间与承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缴纳时间的约定相符,故该1085万的款项系履约保证金。虽然2012年11月13日高建军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415万标注为“借款”,但根据其与2013年3月26日高建军汇入的1085万元在数额、时间上的印证,应认定该笔415万已转化为了履约保证金。2.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高建军公司的财务总监潘志毅支付的1500万元的性质为对本案承包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因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因此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无权就该1500万元代付款的款项性质进行解释,案外人王志光个人及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水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更无权对其进行解释。王志光曾在2015年因违纪被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撤职处分,其所作出的对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下属企业不利的证言的可信度极低,不应当予以采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王志光在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后并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笔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附言明确标注为“货款”,与王志光所作的《情况说明》及覃登选证言中关于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为支付高建军利息的说法矛盾。(六)二审法院在计算受理费时存在错误,在案件标的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与一审一致。综上,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中能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煤建工和中能化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高建军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作出中煤地发经营(2014)249号文件,决定将地瑞丰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给中煤建工,地瑞丰公司成为中煤建工公司全资子公司,中煤建工以股权受让的方式承接了案涉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其次,因该开发项目由当地政府主导,中煤建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出具《标前承诺书》承诺“项目中标,立即着手解决原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遗留问题,包括原项目建设工程中产生的民间借贷以及工程欠款等”,该承诺内容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高建军的工程款和损失属于原项目建设中的遗留问题,与中煤建工的承诺内容直接相关。再次,原判决认定中煤建工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属于第二顺位民事责任,责任的第一主体仍是地瑞丰公司,并未认定中煤建工有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而中能化公司作为中煤建工按购买服务协议所设立的具体实施主体,在其与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备忘录》中亦明确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过程负责。据此,原判决认定中煤建工和中能化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高建军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非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高建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因中途停工,但停工并非高建军的过错导致,且高建军已完工程的价款已经通过审核得到认可,其投入已经物化至案涉工程,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中煤建工、地瑞丰公司主张,根据高建军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背书函》,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492162元系偿还对高建军的借款本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中煤建工、地瑞丰公司均未就此提出抗辩,应当视为已经认可原判决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三)关于原判决对高建军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与高建军订立的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有关中煤建工、地瑞丰公司提出应按照停工后通知付款时才产生支付义务的主张,二审判决已予以了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在此不赘述。同时,原判决认定以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高建军的损失,是综合考虑了高建军在本案中存在垫资施工的融资成本损失和工程款利息损失这两项损失,参照合同约定提出的标准,亦无不妥。
(四)关于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共计支付的1500万元以及地瑞丰邢台分公司通过中煤建工偿还高建军的1500万元的性质问题。针对双方就两笔款项性质产生的争议,原判决依据另案中借款经手人泉水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的到庭作证,以及时任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负责人黄坚当庭对覃登选于2012—2013年期间担任邢台项目的总策划、总调度的身份予以认可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现再审申请人提出该笔借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以及王志光曾经受到单位纪律处分、覃登选不具有解释权限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该项认定。
综上,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中能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能化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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