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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高军。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芳君。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来、李高军、李芳君、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融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国来为舜杰建筑、上海润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吉置业)、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花园)、上海莲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景投资)之实际控制人,杨建康为浙江中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国大)之实际控制人,李国来与杨建康于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之前已相识多年,且杨建康尚欠李国来巨额债务未清偿;(二)本案系列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亦涉嫌虚假诉讼。1、涉案主要三笔巨额“借款”均于借款当日或次日即转回至李国来处,李国来经济上并未受损失,却以诉讼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涉嫌犯罪;2、本案两笔巨额“借款”均存在先汇款后签署合同的情形;3、本案四笔巨额“借款”均存在日期及金额的一致,显然是设置的骗局;4、杨建康与李国来早已相识,然而本案六笔债务却不直接向李国来借贷,反而通过申请人向李出借,有悖常理;5、李国来不顾杨建康此前多笔借款尚未偿还的风险,仍然连续出借杨六笔巨款,金额累计高达1.3亿余元,实令人生疑;6、信融小贷公司违背市场规律及地方性规范,根本不具备合理的借款目的。(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600万元的巨额债权没有任何转款凭证却被两审法院认定;2、李国来自认信融小贷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自始未举证予以证明;3、周素娟作为杨建康之配偶,其签署的重要证据却并未被采信;4、上虞国大出具《往来明细》证明与舜杰建筑的往来账目,然二审法院却认为“应有案外的资金往来原因”。(四)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国来通过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实际持续向其他主体出借巨额资金以获取利息,其出借行为显然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然而涉案公司均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资质,违背该规定。信融小贷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信融小贷公司主张李国来、杨建康利用他们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信融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礼钧共同合谋,设置圈套,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信融小贷公司利益,涉嫌重大犯罪,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案涉《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之情形。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信融小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前述公章印文与鉴定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故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和公安机关对韩礼钧、倪继国的讯问笔录,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二:信融小贷公司主张2010年8月13日、2012年5月9日、2014年1月29日的三笔案涉汇款仅系“走账”而非真实的借款,但信融小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信融小贷公司提交的所谓李国来与杨建康之间通过其实际控制公司金钱往来关系的图表,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至于信融小贷公司主张600万款项在卷中并无转账凭证的问题,一审中信融小贷公司自行提供了该笔600万元款项按照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打入指定账户的凭证。一、二审法院通过转账凭证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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