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卓格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段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城县寺前建峰摩托部,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寺前镇北街。
经营者:周建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沃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长城镇朱场村。
法定代表人:李帮荣,董事长。
洛阳卓格哈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卓格公司)与澄城县寺前建峰摩托部(简称建峰摩托部)、临沂沃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沃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格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沃瑞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申请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侵权。建峰摩托车部未经卓格公司同意在产品宣传册上擅自使用卓格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据此,卓格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建峰摩托车部辩称,2015年3月起,建峰摩托车部作为卓格公司的乡镇代理商,开始销售卓格公司的微耕机产品,至今仍有销售,请求驳回卓格公司的再审申请。
沃瑞公司辩称,沃瑞公司在卓格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获准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了“农一神龙”商标,此后,沃瑞公司一直将该文字商标与中国龙图案搭配使用。沃瑞公司使用的中国龙图案与沃瑞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存在视觉差异。沃瑞公司对建峰摩托车部印刷宣传册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卓格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沃瑞公司使用中国龙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2、建峰摩托车部印刷宣传彩页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一、沃瑞公司使用中国龙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卓格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由头朝左的抽象的龙头图案以及环绕的祥云构成,沃瑞公司使用的中国龙图形为头朝右的盘龙图形,两者在设计手法和设计风格上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相适应,龙属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常见图案,卓格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并未脱离龙的固有形象,卓格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龙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现有证据显示,沃瑞公司在使用中国龙图形的过程中均同时使用了“农一神龙”的文字商标,两者建立了一定的对应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识别卓格公司的涉案商标与沃瑞公司的“农一神龙”及中国龙图案,沃瑞公司使用中国龙图案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卓格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建峰摩托车部印刷的宣传彩页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卓格公司主张建峰摩托车部在其宣传册上使用卓格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但宣传册的其他内容及店内展示的产品均为沃瑞公司的产品,建峰摩托车部的上述行为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宣传和销售卓格公司的产品,借用了卓格公司的产品知名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在案证据,建峰摩托车部从卓格公司进货,并销售卓格公司的农耕机,因此,建峰摩托车部同时销售卓格公司和沃瑞公司的产品。卓格公司主张建峰摩托车部未展示卓格公司的产品,但是否展示卓格公司的产品与建峰摩托车部是否实际经营卓格公司的农耕机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建峰摩托车部在宣传册上使用卓格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对其经营内容的描述,并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卓格公司关于建峰摩托车部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上述使用方式是为了描述其经营内容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也未侵犯卓格公司涉案龙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卓格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卓格哈斯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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