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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衡生药用胶囊有限公司、陈光伦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衡生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易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光伦,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强,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谭可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巧,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衡生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生公司)、陈光伦、张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渝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生公司、陈光伦、张强向本院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衡生公司与案外人道易发明工作室的李智祥签订的《专利挖掘服务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系再审申请人衡生公司所有。(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强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专利挖掘服务协议》,张强向李智祥提供了构思和专利技术,供其进行专利挖掘与专利申请,因此,张强对涉案专利有实质性的贡献;2.张强具备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专业知识及研发能力。3.在一、二审庭审中,天圣公司均无法陈述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陈光伦的职务发明,缺乏事实依据。1.天圣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名为“一种高分子植物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一、二审法院未进行技术比对,仅凭该专利申请就认定涉案专利属于天圣公司的专利技术范畴,缺乏证据支持。2.天圣公司提交的《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中记载的项目起止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而陈光伦此时还未在天圣公司任职。此外,天圣公司就同一项目申请科技进步奖的《邻水县科技进步奖申报材料》中,未记载陈光伦的名字,这与天圣公司所提交的《第六届广安市科技进步奖申报材料》相矛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陈光伦的职务发明缺乏事实依据。3.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已举证证明陈光伦在天圣公司任职期间未接触到相关秘密,天圣公司也未证明其技术秘密来源,二审法院仅凭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另查明以下与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情况
在申请再审阶段,三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9份证据,其中证据1-13以及26-29为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明确,关于涉案专利技术,与具体技术内容有关的证据为1-6、10、27。所述证据中,证据1为专利挖掘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具体内容涉及涉案专利。证据2-3为系列专利的探讨,证据4为系列专利计划,证据5为上述三个文件在李智祥电脑中的创建时间,证据6为提取三个文件的视频。证据2、3、4系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其手机,在李智祥的电脑上拍摄取得。证据10为张强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有关涉案专利发明情况的说明。证据27为李智祥进行专利挖掘形成的数据和说明。
对于上述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不涉及具体技术内容,证据2-6、27形成的随意性较大,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据10属于张强的当事人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了研发。
(二)关于陈光伦的任职情况
2001年至2017年,陈光伦在案外人重庆天圣药用胶囊有限公司(简称天圣胶囊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至2016年1月,担任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与天圣公司以及天圣胶囊公司有关的事实
两公司均从事药用胶囊的研发和生产活动,天圣公司于2013年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高分子植物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涉及制作胶囊的方法。将该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虽存在一些区别,但在工序和原理上存在较高的关联度。
天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药用空心胶囊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天圣公司曾获得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证书“2010年度四川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新型植物空心胶囊研发技术创新项目”。
(四)与衡生公司有关的事实
衡生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其股东包括陈灏(陈光伦之子),经营范围包括药用空心胶囊研发、生产和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张强。在衡生公司成立时,陈光伦在天圣公司和天圣胶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二审判决第11页的记载,三再审申请人均主张涉案专利系由张强及衡生公司的工程师团队发明,属于衡生公司的职务发明。但在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又陈述系由张强提出构思和思路,由李智祥“根据现有的专利进行筛选作出的发明”。故再审申请人有关涉案专利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张强陈述中存在的其他明显矛盾之处,二审判决第16-18页有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强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以及涉案专利是否应归属于衡生公司。
(一)张强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结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强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研发能力。尤其是在一、二审以及本院询问时,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涉案专利的形成过程、研发以及有关技术内容的陈述,前后明显存在矛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强和衡生公司进行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强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是否应归属于衡生公司
结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天圣公司以及天圣胶囊公司长期进行药用胶囊的研发和制造,具备相关的研发能力。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天圣公司从事的药用胶囊研发活动高度关联,属于相同领域的技术方案,且与天圣公司申请的专利存在关联。当衡生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时,陈光伦分别在天圣公司以及天圣胶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陈光伦在担任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能够了解并接触天圣公司开展的药用胶囊研发活动以及研发成果。陈光伦作为发明人,另行以衡生公司的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而且还安排其子陈灏作为股东成立衡生公司,与天圣公司开展同业竞争。其行为损害了天圣公司以及天圣胶囊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张强和衡生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就涉案专利开展了研发活动,涉案专利与天圣公司以及天圣胶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天圣公司,并无不当。综上,衡生公司、陈光伦、张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衡生药用胶囊有限公司、陈光伦、张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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