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显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刘雨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号**幢**-**、**-**、**-**、**-**
法定代表人:李敏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号**室503室。
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号**-**1-4。
负责人:黄川,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华城房地产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号华城凯旋门**层凯旋门E层。
法定代表人:冀玉栋,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杜鹏,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显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重庆分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显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葛洲坝重庆分公司资金不足,准备向闽路润公司借款1200万元周转。闽路润公司要求向其购买钢材,并要求有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及担保人,才同意以支付诚意金的形式借款。诚意金具备定金性质,买卖合同定金应由买方支付。而在本案中,闽路润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向买受人支付所谓的诚意金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是闽路润公司借“买卖合同”的壳,实际上从事“借贷”的实,故本案应属借贷法律关系,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二、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在审理时,因各种原因相关庭前文书及诉状未能送达,导致显知公司无法参加诉讼和提供与葛洲坝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葛洲坝重庆分公司与闽路润公司之间一切的还款义务、支付货款的义务,均由葛洲坝重庆分公司承担,与显知公司无关。三、本案在审理时,一审法院在电话通知和邮寄无法送达显知公司的情况下,并未到显知公司住所地进行送达,而是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致使显知公司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各类诉讼文书,未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开庭审理,剥夺了显知公司充分辩护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显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闽路润公司答辩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有包括显知公司在内的供需各方的签章,其也履行了供货义务。闽路润公司支付的诚意金是履约保证金,在钢材购销行业普遍存在,并非显知公司主观臆断是借款,本案应当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显知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是其与葛洲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该协议也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请求依法驳回显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显知公司的再审申请和闽路润公司的答辩理由,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钢材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问题;三是原审法院是否对显知公司进行了依法送达和二审未开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显知公司主张,葛洲坝重庆分公司与闽路润公司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名和支付合同诚意金形式,向闽路润公司借款1200万元,因而《钢材购销合同》本质上应为葛洲坝重庆分公司与闽路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显知公司与葛洲坝重庆分公司、闽路润公司等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品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产品验收及异议处理、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钢材买卖事项作了全面具体约定,具备买卖合同全部要素,而无本金、利息等借款内容的约定。同年9月2日至11月27日,闽路润公司累计向葛洲坝重庆分公司等需方供应钢材3186.487吨,货款总额为14850982.36元。结合合同内容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闽路润公司与葛洲坝重庆分公司、显知公司、华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该《钢材购销合同》应属买卖合同。至于本案诚意金支付问题,是供需双方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而协商确定的一个合同条款,对该合同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将本案当事人的交易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适用《合同法》裁判并无错误,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显知公司以诚意金支付违反常理为由认为当事人之间实质是借款关系,并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与本案事实不符,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问题。显知公司认为其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书》不是新证据。《合作协议书》是显知公司与葛洲坝重庆分公司早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显知公司在申请再审前知晓并持有该证据,因自身原因未向法院提交。显然,该协议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原审中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其次,该协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葛洲坝重庆分公司收取闽路润公司1200万元诚意金,由葛洲坝重庆分公司履行退款、还款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葛洲坝重庆分公司承担。一方面,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显知公司和葛洲坝重庆分公司有约束力,闽路润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也不认可该约定,该协议对闵路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显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葛洲坝重庆分公司的共同需方与闽路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受到闽路润公司和葛洲坝重庆分公司的胁迫或者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并对显知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原审法院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判决显知公司对闽路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返还诚意金和赔偿律师费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知公司以《合作协议书》主张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不能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所指的新证据。
三、关于程序问题。经查,一、二审中,审理法院按照显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向显知公司邮寄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邮寄无法送达后,又进行公告送达,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显知公司以自己不看《人民法院报》而未能知晓公告送达内容为由抗辩否定法院依法送达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显知公司未参加庭审行使辩论权,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审理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参加诉讼的闽路润公司和葛洲坝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显知公司以“本案标的额大”“原被告争议大”为由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显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显知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