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翡翠湾支行,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滨江路交汇处翡翠湾商******商铺
负责人:谭朝美,该支行行长助理(主持工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尔顿大厦裙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潘瑞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磊,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娟,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昆明俊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斗南社区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执行事务合伙人: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男,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樊家圳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楚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翡翠湾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田娟、昆明俊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俊道投资中心)证券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家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樊家圳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认购书(第二期)》(以下简称《认购书》)、樊家圳签字的《道恒八号合伙理财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以及樊家圳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华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无视下列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应重新开庭质证和辩论。1.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理财经理田娟在办公地点,通过网银将樊家圳存放的1220万资金分四次转出后,让不知情的樊家圳在理财资料上签字。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恶意隐瞒真实情况,采取先转款再补签协议的方式,擅自将樊家圳登记为有限合伙人,违背了樊家圳仅是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2.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华楚公司违反《计划书》“本产品不得向下列人员发行:65岁以上的老年人,未经其成年子女书面同意的”“认购起点个人投资者投资起始金额为100万元,500万元封顶”的约定,骗当时已67岁、无儿无女的樊家圳将1220万元全部投入。3.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没有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资质即销售“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获取了8000万元资金,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4.平安银行昆明分行、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华楚公司恶意串通,对“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的预计盈利及项目风险进行虚假宣传,未将投资人资金转入监管银行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监管帐户,直接损害樊家圳的利益。二、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应承担责任。1.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理财经理田娟在银行营业场所向樊家圳等推荐“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声称银行代销,承诺包赚不赔,利用公众对银行的信任达到集资目的。2.“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属于银监会规定的股权性资产,但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没有经过平安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即违规销售。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应承担责任。《认购书》中载明“资金监管银行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且加盖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条章。四、结合本案法律及事实,本案案由更接近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证券纠纷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俊道投资中心提交意见称,樊家圳在原审阶段一再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还组织其他投资人及媒体旁听了庭审。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和询问,已经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于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过多轮质证及辩论,樊家圳未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华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为樊家圳(有限合伙人)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合伙人)出资设立俊道投资中心,俊道投资中心与昆明恒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昆明华道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联合控股协议》,以昆明恒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对华楚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持有公司92.35%的股权。樊家圳与华楚公司之间无直接投资关系,华楚公司不具有偿还樊家圳投资及收益的责任。二、在俊道投资中心未清算或樊家圳未依法退伙之前,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樊家圳无权要求退还入伙出资,无权要求任何一方偿还、分割合伙企业资产。华楚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为樊家圳购买的合伙理财产品提供担保,现主合同责任尚未发生,所以华楚公司无需承担从合同责任。三、《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华楚公司对樊家圳的投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的“锁定房源”的担保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华楚公司已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将部分商铺清偿给了俊道投资中心以确保投资人收益。四、《认购书》《计划书》《合伙协议书》均对投资产品、风险、合伙投资运作方式进行了明确介绍,合伙投资款项的支付经过了樊家圳确认同意,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所以案涉合伙投资行为系樊家圳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此外,华楚公司开发的华楚国际汽配城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经营正常,业主已取得不动产权证,樊家圳关于该汽配城无商户、无客户、无人流量等主张与事实不符,华楚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综上,樊家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被申请人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提交意见称,本案是私募投资基金在发行管理、运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系证券纠纷;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无证据证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间存在委托销售“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的关系,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无权销售该理财产品;并且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未参与《认购书》的签订,未收取樊家圳的款项,不是樊家圳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对方,未与樊家圳建立合同关系,对其不负有义务也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樊家圳提出的再审理由与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意见完全一致,并无新的意见,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申请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同意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的意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还称,其与道恒资金管理公司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账号与《认购书》中约定的账号不一致,故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并非“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的监管银行,樊家圳要求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承担监管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认定《认购书》《计划书》《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否确有错误;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认购书》《计划书》《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认购书》《计划书》《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有案涉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华楚公司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樊家圳签订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投资人风险评估表》中自认有一定投资经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就先转款再认购1220万元理财产品等行为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过异议;加之提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超龄超额认购均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认购书》《计划书》《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樊家圳关于案涉三份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之间没有委托销售理财产品的关系,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既未参与签订《认购书》《计划书》,也未参与合同履行,并非樊家圳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对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樊家圳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之间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进而认定银行方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是否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监管关系,不影响樊家圳与银行方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的认定。樊家圳关于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方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樊家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家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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