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富源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农贸路农贸市场C栋503。
法定代表人:邱家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富源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赣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闽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闽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以双方在讼争工程重新第二次正式招标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并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由认定抚州市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固定总价为5896万元的中标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认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不存在标前合同的问题,中标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富源公司严格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对讼争工程进行第一次招标,经招标后确定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集团)为中标单位,并签订《抚州市“奥林假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双方合作产生困难,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施工合同,2008年9月23日签署《协议书》,后华景集团协调闽南公司对该工程续建,2008年10月9日闽南公司与富源公司签署6625万元的建设施工合同拟续建本案工程,后又进行第二次招标。因此,之前双方为续建工程而签订6625万元合同当然作废或者无效。为此,2008年10月28日富源公司委托抚州建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标,2008年11月6日经评标委员会确定闽南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合同价款为5896万元。后富源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与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单位闽南公司重新签订5896万元的中标合同,并即于11月11日向抚州市建委备案。因办理备案手续需要,当天招标公司向抚州市建委补发中标通知书。因此,涉案工程举行的第二次招标活动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富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该条的适用条件是:项目已经确定进行招投标后或者已经进行招投标尚未确定中标单位前,在招投标活动中进行恶意串通,签订标前合同的。而本案中,富源公司与闽南公司2008年10月9日签署的合同是华景集团退出项目建设后准备续建而签订,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确定需要对本案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投标。所以,该份合同不属于在招投标过程中签订的标前合同或者就投标价格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的问题,更不存在恶意串通。而本案备案合同是在2008年11月6日确定中标单位后签订,更不属于标前合同,而是合法的中标合同。原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1日补办招投标程序及在招标活动过程中签署标前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富源公司提交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招投标文件档案已经足以说明以上事实,本案二次招投标活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
2.备案的第二次中标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才导致中标无效,而本案中标合同并不属于该情形。
首先,正如以上所述,本案第二次招投标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在与闽南公司签署6625万元合同时尚未确定需要进行二次招投标活动,该合同是双方按照第一次招投标情况所签署的续建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存在标前合同,因讼争工程尚未确定需要二次招投标,所以不存在投标价格及投标方案,更谈不上影响中标结果的问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讼争工程已经进行了第一次招投标活动并确定了中标单位华景集团,该公司也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闽南公司是由于华景集团退出项目等历史原因而对讼争工程的进行续建,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对续建工程进行二次招投标。
综上所述,讼争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条件及情形,原判决认定本案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因此,以未经备案的6625万元合同作为工程鉴定及结算依据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仍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二、原判决以不合法、不全面、不客观的鉴定结论为由采信了闽南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并据此认定富源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为虚假协议,属曲解结论,不符合逻辑惯例。
首先,根据惯例,涉及多页合同的应加盖骑缝章,通过正常比对两份补充协议就完全足以确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无需启动鉴定。根据闽南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二页留有富源公司盖的骑缝章,且该骑缝章正好左侧缺角,显然该缺角应当留在双方协议的第一页,而闽南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一页没有第二页骑缝章缺角部分,也没有任何骑缝章丝毫痕迹。相反,富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两页均留有骑缝章。因此,从客观上及法律上来讲,通过表面形式正常比对就可得出闽南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一页不是和第二页衔接的,第一页应该留有第二页骑缝章的缺角部分,而鉴定机构意见对该缺失骑缝章的原因也未作出说明,即鉴定机构没有作出全面鉴定,对这种不完整的鉴定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即便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该鉴定结论也仅能体现协议前后页存在差异,结论并没有得出哪份为虚假协议,如本案双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均没有骑缝章,直接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协议效力尚情有可原,但本案恰恰相反,双方提供补充协议均盖有富源公司的骑缝章,应当以骑缝章为准,但闽南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第一页骑缝章缺失,而第二页留有富源公司的骑缝章。但一审法院对该客观情况未予认定,以鉴定结论为由认定富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为虚假协议,违背客观逻辑,曲解鉴定意见结论。二审法院以骑缝章为富源公司单方面公章为由,未认定闽南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二页也留有富源公司所盖的骑缝章,且该骑缝章正好左侧缺角的客观事实,认定富源公司所提供补充协议为虚假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从闽南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一页中,没有第二页富源公章缺角已经足以说明,闽南公司已经将留有富源公司公章的第一页调换,无需启动鉴定,便可以直接认定富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
最后要强调一点的是两份补充协议文本第四条第1项均明确约定,富源公司也是有权选定、变更班组和直接向班组支付工资,富源公司在闽南公司违约情况下目前仍未行使选定、更换班组等相关合同权利,而是行使部分合同权利,且根据闽南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相关依据向原来闽南公司选定的班组直接发放工程款。因此,富源公司的付款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更是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三、关于钢筋量差问题。
众所周知,经双方一致确认的进场钢筋量是最为客观准确的数量,由于施工的损耗,钢筋实际用量一定会小于双方确认实际进场量。在双方对作为钢筋抽筋鉴定的图纸均不认可,且该图纸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更客观体现钢筋用量,富源公司只主张按照经双方确认的实际进场钢筋量计算钢筋量差本身已经损害了自身的利益。如按照该图纸抽筋确定钢筋量为3576.521吨计算钢筋用量,该数量超出双方一致确认的实际进场量,该抽筋量与进场量存在自相矛盾。因此,富源公司在损害自身利益自愿以进场量计算量差的情况下,应以双方一致确认的实际进场的钢筋量(3372吨)计算钢筋用量最为公平公正,因该抽筋不符合逻辑,并与进场量自相矛盾,本案不应再以双方均不认可且不符合规定的图纸进行抽筋数量作为计算量差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以双方均不认可且不符合规定的图纸进行抽筋计算钢筋量违背双方意思表示,与双方一致确认的实际进场量自相矛盾,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当扣除钢筋量差1026000元[(3600-3372)x4500元]。
四、关于已经完成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问题。
正如以上所述,本案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双方合同采用的是固定合同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本案工程尚未完工,至少应当在合同固定总价款5896万元而非按6625万元中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经富源公司工程部初步预算并出具预算书,未完成工程量达939.54万元(包括地下室电缆的212.93万元)以上,即便按照鉴定意见所列未完工程量价款,闽南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未扣除钢筋水泥量差及价差)也应为54386792.82元。(58960000-3426681.09-1146526.09)。
前述因钢筋量差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的鉴定图纸双方均不认可,应以双方一致签字确认的实际进场钢筋量计算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一致签署的进场钢筋量为3372吨,依照约定应扣除钢筋量差1026000元,钢筋价差2839229.5元,水泥价差313498.57元,另富源公司补充批价差22604.51元,水泥价差估算900000元。
综上所述,富源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49285460元,而非原判决认定的闽南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58391259.58元(54386792.82-1026000-2839229.5-313498.57-22604.51-900000)。
五、关于富源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判决认定47792192.33元金额错误,不符合富源公司为该项目实际付款的金额,富源公司所有付款金额均有付款凭证且因富源公司在抚州仅为案涉项目,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富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予以认定。因闽南公司违约造成项目混乱及工期延误,工人及业主纷纷上访,富源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主动为政府排忧解难并已经实际代付款项为56030390元,其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付的工程款,富源公司因此已经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1.关于钢筋水泥价差借款和预借工程款。原判决认定金额为2684892元错误,根据富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该款金额应为3759657元,应予以纠正。
2.关于富源公司代付钢材款事项。原判决仅凭闽南公司意见片面认定富源代付钢材款为912631元错误,富源公司代付钢材款实为933451元,所有钢材商的出库单上均有闽南公司历来的钢材验收人员签收确认进场,均用于案涉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又是总价为固定价格,不存在闽南合同外项目,如属于富源公司自用不可能由闽南公司验收人员签收进场,原判决以闽南公司单方面的抗辩否定富源公司实际代付数额错误,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准。
3.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砂供应商蔡华珍款项,原判决仅凭闽南公司片面认定345720元,而富源公司实际支付373780元,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代付金额为准。因富源公司在抚州仅有案涉项目,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项目供应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
4.关于富源公司支付水电班组陈如腾的款项。虽陈如腾出于自身利益仅认可收到富源公司2606000元,但富源公司已经提供向陈如腾实际付款的凭证为4436000元,且鉴定意见中对该项工程结算控制范围为4486114元,显然,富源公司付款与鉴定意见的结算金额相近并未超过鉴定工程结算范围,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准。
5.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1号楼装修班组陈水林的款项。富源公司实际付款172000元,而陈水林认可收到158000元,鉴定意见控制结算金额为1640000元,而闽南公司辩称已经结算给张世彬。富源公司认为,在闽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陈水林也认可收款的情况下,已经足以判定富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为代付工程款,应按照富源公司实际付款172000元直接作出认定,而非仅认定158000元。
7.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林泉的款项。原判决以闽南公司认为已经解聘林泉拒绝认可富源公司支付的162000元为由不予认定不妥,因闽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解聘林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林泉结算完毕,原判决认定已在未完工程价款中扣除故该费用不应另行扣除为由对该付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涉及林泉该部分款项,该款是富源公司为闽南公司代付的款项,与鉴定未完工程价款无关,应予以认定。
8.关于富源公司支付水泥砖供应商聂珺的款项。因富源公司实际代付325150元,而闽南公司仅认可219600元,与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不一致,因富源公司在抚州仅有案涉项目,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项目供应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原判决以闽南公司单方面抗辩为由对富源公司付款数额未予以认定错误。
9.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涂料班组邱振华的款项。闽南公司未提供章勇垫资和施工的证明,而闽南公司也认可邱振华施工项目且已鉴定出该工程结算造价范围为1680050.54元,富源公司付款1610000元未超过工程造价范围,应予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准,不应预扣及未提供付款凭证所谓的垫付款。
10.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塑钢门窗班组王佳来的款项。富源公司实际付款2724442元,闽南公司结算金额虽为1184300元,但鉴定意见涉及王佳来承包施工的所有项目总结算造价为2689331元,该金额与富源公司付款金额相近,与闽南公司所谓结算金额相差甚远,因富源公司在抚州仅有案涉项目,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案涉项目的相关班组,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
11.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塔吊、电梯租赁商吴永和的款项。富源实际付款1083610元,根据鉴定意见,应以期间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为准,因此,应以富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准。原判决以闽南公司与吴永和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为由认定富源公司不足以证明后期塔吊电梯租赁合理的使用时间,因结算时间并不代表实际使用时间,该认定不符合逻辑及客观事实,而富源公司在抚州仅有案涉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按照富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确定。
12.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砖块供应商黄利霞、谢华珍的款项。根据富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富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575000元,而闽南公司仅认可1157440元,原判决未认定富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仅凭闽南公司单方面陈述即认定1157440元不妥。因富源公司在抚州仅有案涉项目,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项目供应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
13.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防水班组颜左章的款项。富源公司实际支付264517元,原判决未认定富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仅凭闽南公司单方面陈述即认定222980元不妥。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项目班组,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
14.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1、2号楼装修班组张世彬的款项。富源公司实际支付张世彬1335000元,闽南公司仅认可1055000元,而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涉及该工程结算款控制范围为1640000元,显然富源代付金额在该范围内,属于正常付款。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项目班组,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
15.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3、4号楼装修班组周林水的款项。富源公司实际支付周林水1455700元,闽南公司仅认可1204000元,周林水本人认可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1294000元,显然闽南公司与周林水本人所述金额不一致,而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涉及该项工程结算款控制范围为1700670元内,显然富源代付款金额在该范围内,属于正常付款。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项目班组,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
16.关于富源公司支付给钢管架租赁商周志伟的款项。富源实际付款1053470元,根据鉴定意见,应以期间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为准,原判决以闽南公司与其结算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为由认定富源公司不足以证明后期钢管架合理的使用时间,因结算时间并不代表实际使用时间,该认定不符合逻辑及客观事实,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结算为准。并且,富源公司在抚州仅有案涉项目,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项目班组,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应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准,原判决仅认定500000元错误。
17.此外,原判决对富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给水泥供应商花爱兰30420元,水泥供应商曹兰英390910元,钢管架班组占友元24050元,钢管架班组杨国华69800元等不予认可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鉴定意见,以上事项应以该期间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为准,因富源公司在抚州仅有案涉项目且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客观上不可能多付钱给项目班组或者供应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富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
19.工地水电费等零星费用378178元和118713元,众所周知,该项费用作为工地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富源公司也已经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酌情认定,不能因闽南公司不予认可而不认定该笔费用的客观存在,且双方约定是股东合同总价,足以说明该笔费用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属于闽南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富源公司无需再对此举证,原判决以富源公司不能证明应由闽南公司承担不予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富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款项应为56030390元,且该款项均有付款凭证,原判决仅认定47792192.33元相差甚远,不符合富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应予纠正。
六、原判决认为富源公司应支付闽南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如前述,讼争工程备案的中标合同金额为5896万元,富源公司应付工程款应为49285460元,通过富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6项“2010年1月30日闽南公司向项目部下发的通知”证据以及第二组第4项“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第446页)”证据和第五项证据“2009年4月1日闽南公司向富源公司提交的借款报告”证据。足以说明闽南公司项目部存在运转资金不足、管理混乱、克扣及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造成项目混乱及工期延误。而后导致工人及业主纷纷上访,富源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主动为政府排忧解难并已经实际代付款项56030390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6744930元(据不完全统计)。显然,富源公司因闽南公司违约行为已经付出了经济代价。原判决认定富源公司尚欠闽南公司工程款10599067.25元无事实依据。
2.本案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经富源公司工程部初步预算,未完成工程量达939.54万元(包括地下室电缆的212.93万元)以上,为安全考虑,在鉴定前富源公司后续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完成部分工程并提供部分付款凭证。庭审中,闽南公司也明确认可还有工程尚未完工,对此,根据证据规则其属自认行为,已无须举证,且鉴定机构也对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虽该鉴定意见涉及未完工量造价仍没有全部计算在内,但未完工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便根据该鉴定意见,直到现在未完工程量价款也高达3426681.09元,该鉴定金额还不包括鉴定之前富源公司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完成的部分工程。对没有完工的工程当然不能验收,全面完成工程项目应是闽南公司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其次,闽南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闽南公司项目管理混乱,偷工减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存在未按图施工情况,存在房屋开裂、渗漏水、楼体下沉等等质量问题,如地下室楼板存在裂缝、渗漏,水电工程使用的电线电缆未按图纸要求私自降低标准,以次充好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塑钢门窗的型材未使用指定的“海螺”牌型材,以次充好,地下室工程有裂缝、渗漏问题等等。诉讼中,富源公司也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已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处理。因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及标准,更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项目至今存在未完工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至今也未办理竣工验收。富源公司认为,不管合同效力如何,依照《解释》及《合同法》关于工程款结算规定,本案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原判决认定富源公司应支付闽南公司工程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解释》规定条件。
再次,原判决以《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利息可以自闽南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前提条件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d项已经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承包人于竣工验收合格内28天内完成工程竣工报备手续,及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给予核实。确认;当承包人完成工程报备工作、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方案后28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因此,《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本案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作了明确约定,且不管合同效力如何,依照《合同法》规定,不影响结算条款的独立效力,原判决适用该条解释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富源公司认为,讼争工程仍存在大量未完工工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富源公司也多次催告(包括一审、二审中多次提出均未果)要求其继续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闽南公司不但拒绝继续完工,至今也仍未提交验收所需的材料及相关验收手续,因此,本案不管从何种角度来讲,均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同时,根据富源公司前八期进度款支付情况及预借闽南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来看,足以说明富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相反,闽南公司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存在运转资金不足、管理混乱、克扣及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造成项目混乱及工期延误工程,导致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工程无法办理竣工结算,该责任应由闽南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该法条是为了规范承包人的施工资质。因此,即使第一次招投标的承包方解约,第二次招投标也是必须的。第二次招标前,闽南公司没有资质作为承包方与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源公司主张与闽南公司2008年10月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华景集团退出项目建设后准备续建而签订,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确定需要对本案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投标于法无据。该合同对于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富源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约定日后若有争议,以标前合同为准。同时,有闽南公司施工日志表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在中标合同签订之前。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明知即将产生一份中标合同,进而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
2.根据一审鉴定意见,富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是换页形成;闽南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8日的第一页与第二页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富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不合法或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等情形,仅以作为其单方公章的骑缝章章印缺角为由,主张鉴定结论错误,证明力不足,不应予以认可。
3.富源公司主张双方对作为钢筋抽筋鉴定的图纸均不认可,且该图纸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上,闽南公司提供的是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加晒的图纸,图纸原件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图纸设计单位,再加上富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决对鉴定机构根据该图纸得出的钢筋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4.富源公司关于未完成工程量为939.54万元的主张仅是其单方计算,其并未说明鉴定结果关于计算未完成工程量存在不当之处,也未在再审申请中出具支持其计算结果的相反证据,至于富源公司关于闽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则是基于其以2008年11月9日的中标合同约定价款作为计算依据的主张。如前所述,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对于富源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
5.关于钢筋水泥价差借款和预借工程款,有《闽南建筑工程款明细》《富源公司预付福建闽南建筑公司及项目部工程款和预借工程款》的记载相互印证,原判决据此认定金额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有富源公司自行聘请施工人员,闽南公司存在合同外项目的情形,富源公司仅主张其有付款凭证,但该凭证不能作为富源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的唯一定案依据。因此,案涉钢材款应以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为准。因其他款项支付涉及第三人,因此除双方均予以认可的金额外,富源公司另案向第三方主张为宜。至于其他零星费用,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闽南公司负担,富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理无据。
(二)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如前所述,即使存在第一次招投标后与承包方解约的情形,富源公司也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投标。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认定招标人违反了该法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案涉两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本案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即使本案仍然存在未完工工程,富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闽南公司继续履行也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并经实际结算,但富源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应当支付闽南公司已完工工程的费用。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虽然合同对该事项有约定,但由于合同无效,不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而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由于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原判决据此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富源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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