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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德某、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加,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江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进京路**4-5iv>
法定代表人:胡月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任德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德某申请再审称,(一)任德某向宇某公司交付的工程中包含了自购的钢筋,宇某公司应当据实支付。1.任德某借用擎宇公司名义与宇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除钢筋外其他包工包料”,即任德某原承包的工程中不含钢筋采购,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不含钢筋造价。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改变了钢筋提供义务主体,改为由任德某自行采购涉案工程的全部钢筋,宇某公司应当据实支付工程款。同时,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时钢筋款与《扩大劳务分包协议》项下工程总造价一并支付。基于双方对原协议的变更,任德某开始向宇某公司采购钢筋,并经宇某公司同意,另从案外人处采购钢筋用于涉案工程。3.12份钢筋供应协议基于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含钢筋)进行扣除,而非从工程款中径行扣除。钢筋供应协议约定任德某向宇某公司采购钢筋,宇某公司在送货后180天内从任德某工程款中扣除钢筋款。任德某所采购的全部钢筋已经用于涉案工程,此行为已经改变了《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任德某所负工程范围,也势必改变最终的工程造价。任德某没有能力立即支付钢筋款,但宇某公司却要先行收回钢筋款,因此,双方才约定了从工程款中扣除钢筋款。此处的工程款不能理解为宇某公司应付工程款。4.24份《总包代垫费用抵减分包应付工程款确认单》并非任德某放弃或自担涉案巨额钢筋款的确认单。任德某借用擎宇公司名义与宇某公司签订的《总包代垫费用抵减分包应付工程款确认单》中有关于“将上述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视同总包已经支付等额工程款”的表述,但此处的“在工程款中扣除”应理解为从最终的含有钢筋的总工程造价中扣除。5.任德某从案外人处购买涉案工程钢筋5955125元不存在任何抵扣约定,但原判决亦未判决宇某公司给付。原判决没有考虑到任德某与宇某公司就钢筋提供义务主体进行变更,进而没有考虑到任德某应得到的工程款总价的变化,误认为钢筋款应当从不含钢筋款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有悖常理和交易惯例,没有据实认定应付款数额,适用法律错误。1.钢筋提供主体变更却不增加钢筋款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工程范围增加,应当据实给付对应的工程增加款项。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任德某签署的钢筋供应协议、《总包代垫费用抵减分包应付工程款确认单》中“在工程款中扣除”中“工程款”的含义,也忽视了《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的明确约定推定“任德某自愿负担钢筋款”。2.任德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均由其享有,而任德某又因采购钢筋事宜向宇某公司借款,其签署《总包代垫费用抵减分包应付工程款确认单》的行为实际上是用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先行抵消了一部分钢筋借款,任德某采购的钢筋完全用于涉案工程,而该钢筋款又由宇某公司向华鼎公司进行了结算,亦即宇某公司与华鼎公司的结算款中包含钢筋款。该钢筋款应由宇某公司在《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的基础上,另行结算并支付给任德某。3.原判决将总包管理费、服务费和税金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任德某借用第三人名义与宇某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其中有关总包管理费、服务费和税金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当继续履行。4.任德某对于鉴定结论的意见一、二审法院均未处理。一审法院在任德某主张的增项工程量存在争议且鉴定机构尚未就争议项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增项工程款为288369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且在一、二审判决中就此均没有任何的论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任德某的合法权益。任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宇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钢筋款包括在协议总价范围内,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任德某主张钢筋款不包括在协议总价范围内没有依据。从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结算及逻辑与交易习惯上来说,钢筋应包括在协议总价范围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钢筋款由任德某负担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任德某再审申请主张钢筋款不包括在《扩大劳务分包协议》总价范围内,其与宇某公司就钢筋提供义务主体进行了变更,其向宇某公司交付的工程中包含了自购的钢筋,宇某公司应当据实支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除钢筋外其它包工包料。任德某与宇某公司共签订了12份钢筋供应协议,约定任德某向宇某公司采购钢筋,宇某公司将钢筋款从任德某工程款中扣除。任德某与宇某公司签署的24份《总包代垫费用抵减分包应付工程款确认单》载明,任德某确认将包括钢筋款及利息在内的代垫金额共计37772577.94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视为已经等额支付。以上内容可以证明虽然《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任德某承包的内容不包括钢筋,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钢筋供应协议及《总包代垫费用抵减分包应付工程款确认单》明确案涉工程钢筋款由任德某负担。结合任德某向宇某公司提交的工程产值确认单载明钢筋款及利息包括在产值范围内,并在计算宇某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中进行了扣除;及任德某向宇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预算计价表中包括了钢筋的单价、工程量等可以证明任德某应承担钢筋款。任德某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新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实际履行行为不符,不予支持。
另,任德某再审申请主张原判决将总包管理费、服务费和税金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虽然《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均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总包管理费、服务费和税金标准进行了抵扣。宇某公司向任德某的出借款、代付工程款、委托第三方施工工程款也抵减了应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已付工程款抵扣相应的总包管理费、服务费和税金的做法并无不当。
关于任德某再审申请称对于鉴定结论的意见一、二审法院均未处理的问题。经查,对于工程增减项及未施工部分,经任德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过两次补充计算,作出最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任德某的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能成立,并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二审期间任德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结合全案事实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任德某再审申请期间对此的异议,无新的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任德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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