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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董某某海域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丽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一审被告:大连金州金海龙水产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七顶山满族乡陆海村长岛子。
法定代表人:姜春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本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海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孙淑春、马丽艳、周明田(以下简称董某某等四人)及一审被告大连金州金海龙水产养殖场、周明伟、陈本旭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海村委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提审或发回重审,并改判陆海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董某某等四人不存在损失。2015年《辽宁省渔业统计年鉴》显示,每50亩海参养殖的产出不超过5000斤。董某某等四人在案涉养殖场承包合同到期后一年时间内,从案涉50亩养殖海域捕捞10000斤海参,远超平均水平,应推定其在2015年进行了清底式捕捞,此后案涉海域的海参与其无关。即使案涉海域中仍留有董某某等四人的海参苗,也应视为遗弃物。2.大连鸿泰海洋渔业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第一,鸿泰公司未进行参龄鉴定,不能确定采样日获得的海参与鉴定基准日海参之间的关联性。第二,鸿泰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鸿泰公司虽入围一审法院的鉴定评估机构,但其仅具有评估资质,不具有鉴定资质。第三,本案委托鉴定的是产量,非池存量。鸿泰公司只计算池存量,无实践意义。3.原判决对陆海村委会主张“在接管案涉海域后投放大量海参苗”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陆海村委会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接管案涉海域后向该海域投苗的事实。4.原判决对陆海村委会的通知到达董某某等四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董某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董某某与陈本旭之间的录音,可以表明其在陆海村委会收回案涉海域之前,已经知悉案涉海域将被收回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海域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案涉海域存在自然生长的海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自然孳息收取的规定,董某某等四人在合同到期后对养殖场的海参不再享有权利。2.原判决认定陆海村委会接管案涉海域后“未对海参池内是否存有海参进行证据保全”,应承担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合同终止后,应由董某某等四人举证证明案涉海域是否存在海参。另,因原判决对2016至2018年《辽宁省渔业统计年鉴》的认定存在矛盾之处,陆海村委会将该年鉴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
董某某等四人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董某某等四人在案涉海域被收回前共捕捞海参约10000斤,但并非一年内捕捞;《辽宁省渔业统计年鉴》不能证明陆海村委会关于董某某等四人进行清底式捕捞的观点。其次,鸿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关资质;《价格评估报告》对参龄及价值进行了评估,且捕捞成本与海参价值无关。再次,陆海村委会对案涉海域投放参苗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董某某与陈本旭的录音时间为陆海村委会接管案涉海域后,不能证明董某某等四人此前知悉此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终止,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案涉海域为圈养池,池中海参属于董某某等四人。陆海村委会主张其投放参苗,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三、2016年至2018年《辽宁省渔业统计年鉴》二审时已提交,并非新证据。综上,陆海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其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大连金州金海龙水产养殖场、周明伟、陈本旭书面表示同意陆海村委会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陆海村委会是否应承担养殖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其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陆海村委会是否应承担养殖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案涉《合同书》确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董某某等四人未返还案涉海域,陆海村委会也未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陆海村委会与董某某等四人之间在2014年12月31日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陆海村委会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董某某等四人。据此,陆海村委会有关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陆海村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判决未认定其有关已在2015年9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返还案涉海域的主张并无不当。2016年年初陆海村委会收回案涉海域的行为,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其不应损害董某某等四人对该海域中原养殖的海参之权利。陆海村委会依据《辽宁省渔业统计年鉴》及董某某等有关其2015年捕捞10000斤海参的自认,主张董某某等在案涉海域收回前已经进行清底式捕捞。本院认为,上述年鉴能证明海参每亩平均产量,并不能直接证明董某某等四人对案涉海域内的海参进行了清底捕捞。陆海村委会将该年鉴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海村委会收回案涉海域时未对海参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新的参苗投入到案涉海域。综合上述情况,原判决在查明陆海村委会2016年收回案涉海域后不仅禁止董某某等四人捕捞海参,且于2016年10月、2017年11月先后四次捕捞案涉海域海参等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陆海村委会应对董某某等四人承担养殖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陆海村委会有关案涉海域的海参为天然孳息以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鸿泰公司系法院入围的价格评估机构,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也具有海洋水产资源资产评估资质证书。本案中,鸿泰公司系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海域海参的参龄及价值进行鉴定。价格评估亦为司法鉴定所涉及的范围,陆海村委会混淆了司法鉴定和价格评估之间的关系,其有关鸿泰公司虽具有评估资质,但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泰公司根据现场勘验结果,采用市场法确定评估标的物的市场中等价,确认在勘验日取样的个体重量在80克以上的海参(生长期2.5年以上)为鉴定基准日前放养的海参,并作为认定合同解除时池内海参存量的依据。在陆海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原判决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损失数额进而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陆海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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