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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尹庄乡大付庄村村民委员会、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迁西县尹庄乡大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尹庄乡大付庄村。
法定代表人:傅贺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滨河村。
法定代表人:黄佳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迁西县尹庄乡大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付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矿业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付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认定申请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大付庄村自1950年就取得莲花洞1000亩土地的所有权,并一直经营管理。直至被申请人于1992年一期征地完成,申请人对该“莲花洞”土地仍具有所有权。2.该土地并未确权给磨石庵村。(1)1967年申请人与磨石庵村因涉争山地的“出入道路”发生争执,而非“土地所有权争议”,磨石庵村根本不具有莲花洞土地的所有权证。(2)土地详查在法律上不具备确权效力。迁西县并没有对土地调查结果予以公布,“权属界线协议书”上付建友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时任村长的付有水对之不知情,且内容错误。3.本案所涉土地的物权权属并无纠纷,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补偿安置款的债权纠纷,请求权基础为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免除其在民事上对申请人的补偿义务,依法对土地所有权人给予征用土地补偿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三)被申请人已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的相关补偿费用不能免除其向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的法定义务。1.被申请人在征用土地时存在过错。征地当时未请有关生产大队或公社参加,且申请人并未参与关于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协商。对申请人具有“莲花洞”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无效,反而试图通过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1967年的调解甚至是政府按照土地远近予以确权以及根本不具有确权效力的《迁西县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来证明“莲花洞”土地非申请人所有,这本身就具有矛盾性和不合理性。申请人自始对被申请人征收“莲花洞”土地存在异议。一直到2013年9月11日因申请人向唐山市中级人民对被申请人提起返还土地的起诉,才从法院得知迁西县政府对申请人占用莲花洞的土地进行了确权发证。被申请人所称的在进行征地时,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补偿给案外第三人的费用与申请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征用申请人的土地,其应给予申请人补偿安置费,被申请人在征地时存在过错,致使其将相关费用支付给第三人,但并不能以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相关费用为由而免除其对申请人的义务。(四)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征用莲花洞1000亩土地时,申请人对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申请人征地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首钢矿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供的1950年的16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案涉土地的所有权。该证没有加盖印章,无法确定是否真实有效。而且,该证依据的是新中国成立之前实施的《中国土地法大纲》(1947年9月13日通过)。1986年国家颁布第一部《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但直至被申请人征地时,申请人也未取得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因此,申请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二)涉案土地在1967年已经确权给磨石庵村,申请人对此已经自认。2013年,申请人曾以就案涉土地回复原貌并返还原告(申请人)为诉请、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在该案中申请人自行提供了《大付庄村莲花洞山场具体情况》及相关材料,这些材料证实在1967年,申请人与磨石庵村发生过山场所有权争议,当时由于申请人将《河北省字第16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失落未能提供证据,导致涉案土地被依据距离远近的标准确权给磨石庵村。申请人称“土地未通过调解方式确权给磨石庵村”的说法是不真实的。(三)涉案土地的归属已经当地政府确认,申请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所有权。土地详查结果延续了1967年的调解确权。迁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明确认定涉案的莲花洞土地在1967年确定给磨石庵村经营管理至1992年被申请人征用土地。申请人全程参与了案涉土地的征地过程,在数年的征地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均在征地审批文件及协议上签字盖章。申请人关于一直在主张土地权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四)本案诉请虽然为债权请求,但应当以物权为根本。所以本案实质上是物权纠纷。申请人不具备对案涉土地的合法物权,不具备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的资格。(五)首钢矿业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二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付庄村委会以其持有1950年6月3日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616号)对案涉莲花洞1000亩的荒山具有所有权为由,起诉请求首钢矿业公司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8000万元。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2年案涉争议土地已作为磨石庵村土地被政府征用,首钢矿业公司也支付了相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2008年5月12日,迁西县人民政府向首钢矿业公司颁发的迁国用(2008)第20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包含了案涉莲花洞1000亩土地。时隔数年后,大付庄村委会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在案涉土地被征收前其是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首钢矿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本案实质是对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之争,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裁定驳回大付庄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大付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付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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