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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常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常幸,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黎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琳,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自贡市东方容器配套有限公,住所地**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工业开发区区。
法定发表人:郑宪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雷常幸因与被申请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能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自贡市东方容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常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8)川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华西能源公司支付欠款23183392.68元;2.依法改判华西能源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归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二计算);3.依法改判东容公司就前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华西能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以雷常幸未提供合法有效债权凭证、自贡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雷常幸信访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非《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对应的有效债权凭证为由否认案涉债权的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雷常幸提供的销售发票明细表、《承揽合同》、多份法律文书以及《回复》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权客观存在且未被清偿。华西能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仅抗辩债务已清偿,对东容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虽提交了所谓的证据,但明显矛盾。同时,《回复》证明了华西能源公司与东容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供货关系,且华西能源公司对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华西能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和抵扣的合理性。二、雷常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的华西能源公司与东容公司之间发生的结算凭证、银行往来账以及招商银行向华西能源公司发出的《函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权客观存在且未被清偿,且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雷常幸的合法权益。
华西能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雷常幸提交的东容公司单方制作的销售发票明细表和《回复》,不能证明东容公司已向华西能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也不能证明债权真实有效存在。针对销售发票明细表载明的发票明细,华西能源公司逐一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中1400万余元发票未提交、未认证、未抵扣或已作废,剩余发票所涉债权或已清偿或已转让第三人。该销售发票明细表不足以证明案涉债权客观有效存在。《回复》是税务机关因雷常幸举报东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嫌违法而出具,并非为本案雷常幸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销售发票明细表所涉131张发票真实不等于债权金额真实;东容公司进行了税务申报不等于华西能源公司收到了发票,更不等于已认证抵扣;即便已认证抵扣,也不等于东容公司已交货且符合付款条件;发票金额不等于债权金额。雷常幸提交的多份裁判文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雷常幸主张华西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矛盾,但对哪些证据存在矛盾却只字未提,其提出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二、雷常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债权受让范围内的地位等同于东容公司地位,系债权凭证的证据占有方,应对主张债权的基础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雷常幸在没有向华西能源公司核实案涉债权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销售发票明细表即出借东容公司1600万元,并以该所谓“应收账款”作为借款担保,后果自负。三、本案程序合法。华西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已包含雷常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如华西能源公司与东容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银行往来账等大部分证据。其中,华西能源公司提交招商银行《函告》、销售发票明细表等证据,是为了证明东容公司多次虚造债权的事实,而非雷常幸所述是为了证明相关债权已转让招商银行的事实。二审法院未按雷常幸的申请调查取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雷常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转让的债权是否未完成举证责任;二是二审法院未依雷常幸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雷常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转让的债权是否未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雷常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雷常幸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受让债权,应就东容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和东容公司对债务人华西能源公司享有客观存在的债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次,本案中雷常幸提交的证据,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为证明东容公司对华西能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存在,雷常幸提供了销售发票明细表、《承揽合同》复印件、多份法律文书复印件以及《回复》等证据。其中,销售发票明细表作为转让债权标的物,是雷常幸举证证明东容公司与华西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但该销售发票明细表系东容公司单方制作,华西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债务人华西能源公司对销售发票明细表不认可的情况下,雷常幸提供的《承揽合同》复印件、多份法律文书复印件以及《回复》等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东容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不能证明东容公司对债务人华西能源公司享有客观存在的债权。
最后,二审判决关于债权凭证的表述不够准确,但是对于雷常幸与华西能源公司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因此,雷常幸关于“二审法院以雷常幸未提供合法有效债权凭证、《回复》并非《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对应的有效债权凭证为由否认案涉债权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依雷常幸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雷常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华西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时,理应提交证明东容公司对华西能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存在的证据。因为其与东容公司之间的原因,雷常幸无法完成上述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雷常幸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于法无据。同时,雷常幸申请调取的大部分证据,华西能源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提交。雷常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雷常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常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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