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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补金、阳原宇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补金,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林,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原宇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高墙乡段家庄村。
诉讼代表人:张家口市顺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阳原宇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补金因与被申请人阳原宇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补金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宇宏达公司的会计制度不健全,几乎没有会计账册,破产管理人在调查时不可能发现马补金的工资情况。所以马补金与宇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胜及大股东郝相宇协商处理拖欠工资的事宜,并于2018年4月13日经陈永胜和郝相宇签字确认宇宏达公司欠马补金工资13.2万元。所以,首先宇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行为可以认为是对企业债务的认可,在没有会计账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务的存在;其次,如果计算诉讼时效也应从2018年4月14日开始起算,因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当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如果宇宏达公司有完善的会计制度,那么马补金的工资就会记载于会计账册,管理人在调查的时候就会自动认定为破产债权。由于宇宏达公司没有会计账册,所以在启动破产程序后由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确认的工资应当等同于会计账册,应直接认定为破产债权。
宇宏达公司答辩认为,二审判决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得当,马补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解决的争议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马补金的诉求是确认宇宏达公司拖欠的工资及利息。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确定马补金与宇宏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二审期间,马补金无法提供其与宇宏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只提供了宇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签字的证明。但该证明形成时,宇宏达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且,根据二审判决认定,在马补金主张的工作时段,宇宏达公司的股东变化频繁,公司已经承包给案外人经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仅凭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个人签字不足以证明马补金与宇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马补金申请再审认为在启动破产程序后由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确认的工资应当等同于会计账册、直接认定为破产债权,于法无据。
马补金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系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等费用的规范,而本案中马补金无法证明其系宇宏达公司的职工,故该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情形不符,马补金主张适用该规定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马补金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补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景丽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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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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