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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钦、梅县松源宝坑铁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文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县松源宝坑铁矿。
法定代表人:郑文钦,该铁矿总经理。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华银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彩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文钦、梅县松源宝坑铁矿(以下简称宝坑铁矿)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市华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文钦、宝坑铁矿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作为案涉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华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到铁矿开采完毕,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矿山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1.华银公司拒绝协助申请人办理安全许可证已经被认定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守约方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2.申请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至铁矿开采完毕的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将2013年底作为案涉合同的到期时间进行认定,不妥当。《关于对<梅县宝坑锰铁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期限的特别约定》(以下简称《特别约定》)中约定顺延一年,本意是指将案涉矿区铁矿开采完毕。况且矿山局部坍塌后,修复也需要时间。案涉矿区的采矿权价款为申请人所交,故开采权亦应属于申请人。3.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矿山事实上不能继续开采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的报告显示可采储量还有68.57万吨,退一步讲,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梅县华银矿业有限公司梅县宝坑铁锰矿采矿权价款支付的协议》及对应的《付款凭证》记载,2011年12月底,整个矿区储量为364.7万吨,属于申请人名下的铁矿储量为63.1万吨(申请人已缴纳175.38万元采矿权价款)。而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梅县华银矿业有限公司梅县宝坑铁锰矿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记载,截至该年报之时,矿区已经消耗铁矿25.39万吨,假设这25.39万吨均由申请人消耗,那么属于申请人权属范围内的铁矿尚存37.71万吨。现垮塌矿山并非无法修复,只是在本案纠纷未解决前不会花费资金去修复,且在未修复前,一、二审法院无理由认定扣减修复费用后,案涉矿山就不再具有开采价值。一审法院一直未同意申请人要求鉴定储量的申请,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纠正,等于是变相的维护了违约方的利益。(二)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5508.04338万元包括巷道修复费用2004.66万元、日常维护费用204.40482万元、可得利润损失2998.97856万元和井下设备损失300万元。二审法院借口申请人在诉讼中使用了“可得利润”的提法而故意绕开申请人主张的根据《梅县宝坑锰铁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十条计算出损失赔偿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首先,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为12个月,不管矿山是否垮塌,在华银公司未协助办理安全许可的情况下,申请人均不可能进行生产,故垮塌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明显不当。其次,申请人在二审时已经提交了停产前6个月平均铁精矿产量为6508.19吨/月的证据,且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主张要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二审法院认定逾期提交,明显不当。关于巷道修复等其他费用,亦需通过鉴定才能确定。一审法院在申请人申请鉴定时,未依法组织鉴定,却以申请人举证不能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该部分请求,明显不公。综上,郑文钦、宝坑铁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华银公司是否应协助郑文钦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至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铁矿开采完毕为止的问题;(二)郑文钦、宝坑铁矿诉请的5508.04338万元损失赔偿数额能否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华银公司是否应协助郑文钦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至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铁矿开采完毕的问题。
郑文钦、宝坑铁矿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约定案涉铁矿开采到2013年12月底的本意是合同履行到铁矿开采完毕,案涉矿山虽然垮塌,但依然可以修复,现有的储量亦具备开采的价值,华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铁矿开采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问题签订的《特别约定》明确约定,若郑文钦在合同期限内未能采完《补充协议》所约定范围且已交采矿权价款的矿产资源,华银公司同意顺延开采时间至2013年12月底为止。从该约定的内容看,正是考虑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郑文钦可能开采不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铁矿,华银公司才在《特别约定》中同意在铁矿未开采完的情况下将合同履行期限顺延一年,但无论是合同的字面解释还是目的解释,都不能得出双方对合同履行至铁矿开采完毕达成了合意。且案涉宝坑铁锰矿北采区的巷道和矿井已经垮塌和水淹,没有证据表明案涉矿区目前客观具备可以或可能继续开采的条件,同时郑文钦、宝坑铁矿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矿区在其剩余开采期限内扣除其主张的修复费用后仍有开采价值。一、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郑文钦、宝坑铁矿关于合同应当履行至开采完毕为止的主张,同时认定案涉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二)郑文钦、宝坑铁矿诉请的5508.04338万元损失赔偿能否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郑文钦、宝坑铁矿诉请的5508.04338万元主要是建立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华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矿山修复费用系将来修复矿山的预估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郑文钦、宝坑铁矿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矿山日常维护费用和井下设备损失,郑文钦、宝坑铁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费用和损失,同时考虑郑文钦实际负责的采矿区域巷道垮塌和矿井水淹的事实,郑文钦所主张的矿山日常维护的费用支出亦难以支持,且华银公司未依约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与巷道垮塌和矿井水淹不存在必然关系,由此产生井下设备损失难以归因于华银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郑文钦、宝坑铁矿的上述诉请并无不当。在华银公司违约在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另一方无法履行本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合同不能履行期间的损失,按月计算。月损失为:无过错一方在不能履行合同时的前六个月生产的铁精矿平均产量×三明钢铁厂结算单价×40%的毛利”的约定,双方已经对违约损失赔偿额的确定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郑文钦、宝坑铁矿可以据此主张华银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郑文钦、宝坑铁矿的诉讼请求虽然使用“可得利润损失”的表述,但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实质上仍然是《特别约定》第十条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虽然对该项诉请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还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规则的理解不同,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一、二审法院也是根据该约定进行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对该项诉请表述的不同理解不影响损失赔偿额的最终确定,故郑文钦、宝坑铁矿认为一、二审法院绕开其实质损失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具体的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郑文钦、宝坑铁矿主张平均月销量应按6508.19吨/月及赔偿的月数按12个月来计算,并提交了2012年6月-11月铁精矿产量的材料作为证据。首先,郑文钦、宝坑铁矿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铁精矿均产自案涉矿区;其次,一审法院依职权从三钢闵光公司(即三明钢铁厂)处调取了梅县盛宝矿业有限公司(郑文钦、宝坑铁矿的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销售给三钢闵光公司的到货结算情况,即《梅县盛宝2012年7月-2013年3月到货结算情况》,该结算情况包括盛宝公司与分宜宏达公司销售给三钢闵光公司的数额。盛宝公司与分宜宏达公司均为郑文钦的公司,一审在查明的事实中确认盛宝公司负责郑文钦、宝坑铁矿所产矿石的销售。而分宜宏达公司系其在江西设立的公司,其销售的矿石是否为案涉矿区所产,郑文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以盛宝公司销售的数量为准,认定郑文钦前六个月的平均月销售量为976.58干吨,是较为恰当的计算方式。因巷道垮塌和矿井水淹与华银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此后矿区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开采,故一、二审法院以矿区垮塌前作为损失计算的截止点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郑文钦、宝坑铁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文钦、梅县松源宝坑铁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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