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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烟厂路**。
法定代表人:杨继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梅园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甘胜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庆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赛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庆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原审判决关于吉林庆达公司与江西赛维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来料加工合同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法律关系。案涉《硅片销售合同》和《电池片采购合同》的名称及条款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加工而不是买卖。双方之间9笔代加工业务的《硅片销售合同》与《电池片采购合同》,都是对应签订的,合同中硅片数量与电池片数量是对应的,双方电子邮件对价款结算有加工费的表述,案涉硅片款也是江西赛维公司结算了加工费之后的剩余款项。(二)原审判决将江西赛维公司与吉林庆达公司协商订立电池片代加工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江西赛维公司作为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赛维公司)的母公司,其对南昌赛维公司的业务进行指导,与事实不符。江西赛维公司与吉林庆达公司协商确定合同标的的数量、交付时间等,是对外订立合同而非是内部业务指导。(三)《硅片销售合同》与《电池片采购合同》两个合同是江西赛维公司为完成一个交易(电池片加工)而签订的,不是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仅看形式不看实质,将两份合同割裂开来,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在已查明南昌赛维公司没有将案涉硅片款支付给吉林庆达公司的情况下,判令吉林庆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背离了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硅片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一)根据双方约定,江西赛维公司的硅片款是由南昌赛维公司支付给吉林庆达公司后,再由吉林庆达公司支付给江西赛维公司,南昌赛维公司付款前,吉林庆达公司不负有先行支付硅片款的义务。(二)原审判决将吉林庆达公司已就南昌赛维公司所欠货款向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作为判决吉林庆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系片面认定事实。吉林庆达公司申报债权时已明确提出,吉林庆达公司与江西赛维公司之间是电池片代加工合同关系,该款的实际债权人是江西赛维公司,吉林庆达公司是代为申报债权。三、原审判决未认定江西赛维公司与南昌赛维公司人格混同,既与事实不符,更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江西赛维公司之所以能够以双经销的模式进行电池片代加工业务,并对价款结算作出上述安排,是因为其与南昌赛维公司人格混同。该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彭某,高管人员亦高度混同,南昌赛维公司的五位监事、董事之中,有四位与江西赛维公司的相同。两个公司的业务混同,经营范围都包括硅提纯、单晶及多晶硅棒以及多晶硅片、太阳能电池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公司的财务混同,吉林庆达公司与江西赛维公司合作期间,电池片的数量、加工费金额、南昌赛维公司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都由江西赛维公司决定,南昌赛维公司完全按江西赛维公司的指令执行。(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由彭某创办的赛维集团,是亚洲最大的太阳能多硅晶片生产企业,赛维集团旗下的所有子公司与江西赛维公司都是一家,这是业内众所周知的。本案吉林庆达公司已就江西赛维公司与南昌赛维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证明,至少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应将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江西赛维公司。(三)江西赛维公司明知案涉业务关系是电池片代加工业务,明知案涉硅片款应由南昌赛维公司支付,却故意歪曲事实提起诉讼,违反法人制度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四、吉林庆达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取得的新证据,包括吉林庆达公司工作人员与江西赛维公司负责硅片业务的负责人胡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与江西赛维公司原销售总监程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江西赛维公司与南昌赛维公司人格混同、江西赛维公司与吉林庆达公司之间是代加工合同关系、吉林庆达公司不负有支付案涉硅片款的义务。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江西赛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吉林庆达公司以江西赛维公司与南昌赛维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主张其与江西赛维公司形成来料加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享有南昌赛维公司电池片债权应与其应付江西赛维公司硅片货款债务相抵,与事实不符。三、吉林庆达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原审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吉林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吉林庆达公司与江西赛维公司签订的是《硅片销售合同》,与南昌赛维公司签订的是《电池片采购合同》,均为买卖合同,吉林庆达公司与江西赛维公司并未另行签订电池片代加工协议。即使《硅片销售合同》和《电池片采购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且在数量、规格上是对应的,也不足以推导出吉林庆达公司与江西赛维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吉林庆达公司与南昌赛维公司签订第一份《电池片采购合同》之前,从2010年9月起吉林庆达公司就已经和江西赛维公司签订了多份《硅片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一贯、持续的,不因吉林庆达公司与南昌赛维公司签订了《电池片采购合同》而改变。另从《硅片销售合同》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来看,有的约定“货前以电汇或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出货金额的50%,余下货款在出货后15天内支付”,有的约定“每批货后15天内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有的约定“货前预付”等,均约定的是货款,而不是加工费。尽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南昌赛维公司先付款给吉林庆达公司后,再由吉林庆达公司付款给江西赛维公司,但上述交易习惯只是吉林庆达公司与江西赛维公司之间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改变,并非对《硅片销售合同》性质的变更。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对价款结算虽有“加工费”的表述,但也有“货款”的表述,且在2015年12月15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最终确认吉林庆达公司欠江西赛维公司硅片款5826720.30元,南昌赛维公司欠吉林庆达公司电池片款5826720.30元,同时吉林庆达公司需补货给南昌赛维公司电池片49552.09瓦,进一步明确了三方之间所欠的是货款。同时,吉林庆达公司对江西赛维公司的付款义务系源于双方签订的《硅片销售合同》,而不是双方的付款方式。2016年8月3日吉林庆达公司向南昌赛维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时虽曾提出,其与江西赛维公司之间是电池片代加工合同关系,该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江西赛维公司,吉林庆达公司是代为申报,这也仅是吉林庆达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免除吉林庆达公司对江西赛维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庆达公司和江西赛维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吉林庆达公司应向江西赛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主要是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关联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从本案证据看,江西赛维公司与南昌赛维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等人虽基本相同,经营范围也大体一致,但这仅能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而不能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本案中两家公司系分别以独立法人的身份与吉林庆达公司签订《硅片销售合同》和《电池片采购合同》,在货款的收付方面也是南昌赛维公司先付电池片款给吉林庆达公司,再由吉林庆达公司付硅片款给江西赛维公司,两家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相互独立,并未显示混同。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吉林庆达公司主张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吉林庆达公司举证不能,原审判决认定江西赛维公司与南昌赛维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吉林庆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即吉林庆达公司工作人员与江西赛维公司有关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吉林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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