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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神龙港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神龙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
法定代表人:杨育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中天国际大厦**。
负责人:杨其明,该公司总经理。
陕西神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港公司)因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交建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陕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龙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神龙港公司支付陕交建集团公司违约金805万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神龙港公司并不欠付陕交建集团公司906万元租金。神龙港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906万元,是基于双方在安康北停车区项目2014年12月8日移交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陕交建集团公司应在安康项目中向神龙港公司付款906万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约定五年租金合计2300万元,神龙港公司已付1394万元,扣除了安康项目的906万元未付。按照当时双方协商意见,安康项目欠付款项直接折抵本案租金906万元。后来因陕交建集团公司要求乾县和安康的账单独核算,让神龙港公司先支付本案租金906万元后再返还神龙港公司,神龙港公司资金紧张,未按此程序支付,引发本案诉讼。陕交建集团公司解除合同时,神龙港公司已交租金尚余311万元,陕交建集团公司以神龙港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事实。二审改判神龙港公司支付805万元巨额违约金,不符合双方互负债务的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第二,合同在双方违约金的约定上存在不对等。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陕交建集团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提前终止,退还剩余期限租金,支付违约金为未经营期租金1%。乙方(神龙港公司)违约,如延期支付租金10天,不管欠付多少租金,均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1.5万元;如合同解除还要再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3万元;如乙方(神龙港公司)任何违约还需要向甲方(陕交建集团公司)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460万元。合同对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对等,神龙港公司的违约金是陕交建集团公司的数十倍。第三,二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认定错误。陕交建集团公司2016年12月6日发函要求神龙港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906万元租金,是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以宽限期为准,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2016年12月20日止正确,二审法院认为付款的宽限期不是对履行期限的变更,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提前到2015年2月7日错误。第四,二审判决80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存在双方互负有债务、违约条款不对等、到实际解除合同时神龙港公司还没有实际欠款、陕交建集团公司承诺付款宽限期以及神龙港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等一系列客观事实,神龙港公司一、二审中均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二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到达了欠款的88.85%,明显不公。综上,神龙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由陕交建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再审诉讼费用。
陕交建集团公司、中石化陕西分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神龙港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决神龙港公司向陕交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805万元是否正确。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陕交建集团公司与神龙港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西长高速公路乾县加油站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陕交建集团公司依约将加油站移交神龙港公司经营,但神龙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2月6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在陕交建集团公司多次发函催款后,神龙港公司先后分两次共计付款1394万元,剩余906万元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关于西长高速加油站租金支付事宜谈判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神龙港公司如不能在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租金尾款906万元,则双方立即解除《出租合同》,同时明确安康北停车区相关事宜由神龙港公司与陕交建集团安川分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此后,神龙港公司仍未付款并申请宽限还款期限,陕交建集团公司同意将神龙港公司的付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12月15日,但神龙港公司仍未支付。2016年12月20日,陕交建集团公司向神龙港公司发函解除案涉《出租合同》,神龙港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该函。神龙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6日之前履行足额支付租赁费2300万元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陕交建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陕交建集团公司同意将神龙港公司的付款时间宽限至2016年12月15日,并非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变更,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神龙港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2月7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神龙港公司主张案涉租金尾款906万元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陕交建集团公司在安康北停车区项目拖欠神龙港公司的906万元折抵,案涉租金已经付清。因神龙港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陕交建集团公司安川分公司与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安康北停车区移交事宜签署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债务抵消事宜,且2016年10月21日陕交建集团公司与神龙港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安康北停车区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故二审法院对神龙港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出租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乙方(神龙港公司)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金额,每迟延支付10天,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而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另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二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神龙港公司承担805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神龙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神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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