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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县吉尔格朗路**山坡。
法定代表人:曾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区揽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自然无效,原判决依据无效的违约条款认定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宏泰公司对逾期交工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决认定其不承担任何逾期交工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宏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人员少、施工进度缓慢、无故停工甚至无人施工的现象;同时存在诸多安全和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作出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返工整改,严重影响了工程竣工期限,导致工程逾期交工长达302天,宏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造成工程逾期交工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垃圾清运费大部分发生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垃圾清运费扣减的申请全部不予支持,认定垃圾清运费全部由名家公司承担,认定事实错误。名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有部分垃圾清运费产生于竣工验收之**。(四)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纠正,但未按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致使申请人未能对合同效力及工程损失赔偿等问题表达观点,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名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名家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宏泰公司资金的实际损失,名家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具体标准,原判决支持宏泰公司主张的月息千分之十的标准并无不当。名家公司仅以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为由称不能按照月息千分之十的标准计息不能成立。(二)工程逾期责任问题。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名家公司持续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存在甲供材迟延到场、外墙甩项保温工程迟延施工、名家公司因安装外网自来水时将路挖断,导致材料无法进场、城管大队不予批准复工等情形;名家公司出具的多份付款承诺中亦表明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名家公司对工程多次停工状态是知悉和认可的。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工期应予顺延有相应依据。名家公司称宏泰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亦不能成立。(三)垃圾清运费问题。名家公司称部分垃圾清运费生于竣工验收之**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对此问题,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须“工完场清”,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应视为宏泰公司已履行了现场清扫义务;另一方面,宏泰公司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8月18日《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班组(非宏泰公司负责)亦产生了现场垃圾,即名家公司未证明其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应由宏泰公司承担。名家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名家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原判决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工程款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影响名家公司相关的诉讼权利。向当事人释明案涉合同效力并非本案必需程序,名家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名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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