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赛银,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赛玉,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艾力木·阿布拉,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艾力,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浦曌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梁赞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惠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金赛银、金赛玉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曌公司)、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乌鲁木齐市惠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赛银、金赛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金赛银、金赛玉于2013年3月20日、5月31日、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向浦曌公司出借5000万元、3200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1.42亿元。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浦曌公司还需还款9500万元,浦曌公司亦出具了欠9500万元的借款说明。二审法院认定借款、还款数额错误,并将浦曌公司2014年10月15日前的还款认定为2014年10月15日后所还款项系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金赛银、金赛玉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浦曌公司已偿还金赛银、金赛玉主张的借款4000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金赛银、金赛玉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浦曌公司偿还2013年10月31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借款,未主张其向浦曌公司出借其他款项的事实,也未提出偿还其他出借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中,鑫恒公司、惠安公司、浦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浦曌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偿还上述400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47046000元。金赛银、金赛玉原审辩称47046000元系浦曌公司偿还2013年3月20日浦曌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文个人的5000万元借款,但浦曌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齐文于2014年5月22日至11月12日期间已偿还其个人对金赛银、金赛玉5000万元借款的本息共计52020426元。据此,原判决认定浦曌公司已偿还金赛银、金赛玉诉请的4000万元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其他出借款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金赛银、金赛玉可另行主张,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赛银、金赛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赛银、金赛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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