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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宜忠,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临港产业区连云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朱加彬,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宜忠、一审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化股份公司)、一审第三人朱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为会计师事务所)对一审第三人朱加彬不认可的36项还款记录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无实际收款人与第三人关联的证据”为由,作出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系向第三人朱加彬付款”的结论。现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调取了《审计报告》中部分收款方连云港市润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洛凡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万航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沃驰双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收款方与朱加彬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向上述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向朱加彬的还款。《审计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出借款项与已还款项数额错误,《朱加彬出借给枫林公司款项明细表》(以下简称《出借款项明细》)的内容缺乏真实性,该明细表中能够确认的出借金额为15537.05万元。1.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不清,协议内容未明确4300万元债权的具体构成。2.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加盖在《出借款项明细》上的印章并非其使用印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断海洋石化集团公司曾使用过两枚印章,并据此认定该《出借款项明细》真实,证据不足。3.朱加彬、武宜忠明确表示放弃了主张出借款项1372.64万元(第2、27、81、82笔),应当在出借款项中予以扣除。4.对于《出借款项明细》中的6849.2万元,朱加彬未举证证明系由其出借给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应当在出借款项中予以扣除。5.第62笔出借款项中的出借人之一“夏姐”(夏某)已另案起诉该笔款项,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其诉请。朱加彬仍将该笔款项列入出借款错误。由此,《出借款项明细》不能作为出借总额的认定依据,第三人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应认定为15537.05万元。(二)原审判决尚有未查明的事实。海洋石化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东海利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分别支付给股东为朱加彬夫妇的连云港文景商贸有限公司的1123万元,向连云港创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万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502万元、500万元,应认定为对朱加彬的还款。(三)《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中的下列款项应视为对朱加彬的还款。朱加彬与连云港卓峰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润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亚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路凡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都冠贸易有限公司等相互之间均有关联,应当将付款明细表中涉及的以上公司的还款认定为是对朱加彬的还款。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武宜忠诉请的主要证据为《出借款项明细》,该明细表上只有枫林公司和海洋石化集团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何手写的签名和落款,如此多笔、大额的明细记录,显然与常理不符。而且庭审中朱加彬对《出借款项明细》中大部分事实当庭进行了变更,《出借款项明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可以断定朱加彬伪造了该证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加彬为逃避债务与武宜忠恶意串通,将案涉4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武宜忠的行为无效,应当裁定驳回武宜忠的起诉。朱加彬在债权转让前后,涉及她本人或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诉讼多达55起,且在生效判决中,很多判决内容均判令朱加彬承担或者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朱加彬在转让债权时,并未形成其与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之间有4300万元债权的证据,因此朱加彬将债权转让给武宜忠,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五、大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超出法院委托鉴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委托大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1.144亿元资金流向进行司法审计,而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在现有基础上,上述委托鉴定的双方争议的36笔共计1301334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系向朱加彬付款。这一鉴定结论超出了法院的委托事项,该《审计报告》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审计报告》中有重大错误内容。在《审计报告》中,第39笔款项,大为会计师事务所将收款方连云港路凡贸易有限公司记载为连云港洛凡贸易有限公司,结果错误。六、本案中,朱加彬与武宜忠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且朱加彬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朱加彬出借款项数额问题,原审中,武宜忠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出借款项明细》及《朱加彬截止于2011年10月10日代枫林公司支付利息明细》(以下简称《利息明细》)等证据,证明朱加彬与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虽对《出借款项明细》上加盖的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存在使用两个以上印章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已由武宜忠转移至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即应当由海洋石化集团公司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非其所加盖,以及在海洋石化集团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形下,综合本案证据,对《出借款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出借款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海洋石化集团公司、枫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排除《出借款项明细》系朱加彬伪造,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朱加彬、武宜忠在一审中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出借款项明细》中的第2、27、81、82笔合计1070万元款项,但并未同意将该款项从案涉4300万元债权转让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海洋石化集团公司、枫林公司主张应当在出借款项中扣除1372.64万元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已归还款项数额问题。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提交的连云港市润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洛凡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万航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沃驰双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上述公司及利源公司等均为独立法人,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利源公司向上述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受朱加彬委托收款,其以上述公司历史上与现阶段的股东或办理业务的人员与朱加彬本人存在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即主张上述支付款项应属对朱加彬的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本案已还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采信案涉《审计报告》问题。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大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资金流向进行审计鉴定,后该所经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双方争议款项数额与委托事项中记载的双方争议款项数额虽存在差异,但实际上是大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争议款项数额的明确与纠正,未改变法院委托鉴定的对象及目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审计报告》未超出法院委托范围,并无不当。海洋石化集团公司、枫林公司所述《审计报告》中将第39笔款项的收款方“连云港路凡贸易有限公司”记载为“连云港洛凡贸易有限公司”,系笔误瑕疵,不影响《审计报告》的效力。
本案中,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以朱加彬与武宜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伪造证据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朱加彬与武宜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加彬与武宜忠伪造证据涉嫌犯罪,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朱加彬已向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等事实,认定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枫林公司、海洋石化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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