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迟生,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越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团结**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钟丛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安中路**号**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万正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雷必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迟生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越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程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迟生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是依据另案中发包方越程公司的申请进行的,而非实际施工人周迟生或转包方万能公司的申请。周迟生在一审举证期内递交了对已完成工程量核算的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法院也未予鉴定,程序违法。2.周迟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实际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直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错误。3.周迟生共领取了16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二审认定其领取了23341069.20元工程款错误。4.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周迟生承担诉讼费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迟生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关于(2012)喀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的已完工程造价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关于已完工程造价是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问题;三、关于二审认定周迟生领取了23341069.20元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2012)喀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的已完工程造价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审查,(2012)喀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与本案系基于同一工程项目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从鉴定的内容上来看,周迟生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的工程与(2012)喀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已完工程造价报告鉴定的工程一致。本案中,周迟生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零公里大酒店、零公里小区16、19、20号住宅楼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2012)喀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和全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零公里大酒店、零公里小区16、19、20号住宅楼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用(2012)喀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的已完工程造价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周迟生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二审法院对本案并未另行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采用关联案件的鉴定报告,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故周迟生关于(2012)喀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已完工程造价是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问题
周迟生申请再审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不应以合同约定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为基本原则。周迟生主张案涉工程应当以市场价计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认定周迟生领取了23341069.20元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周迟生申请再审称,其共领取了16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原审认定其领取了23341069.20元工程款错误。经审查,周迟生提交的《周迟生认可收到工程款一览表》载明,其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1372万元,而在再审申请书中其则称收到的工程款为1600万元左右,自相矛盾。经本院阅卷核实,一审法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对账,二审法院最终综合双方证据,对周迟生领取了23341069.20元工程款进行认定,有相应事实依据,周迟生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周迟生提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如认为一、二审法院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错误,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救济。并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周迟生的诉讼请求,故案件受理费由周迟生负担并无不当。因此,周迟生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此外,周迟生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申请再审,却未予以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周迟生在一、二审诉讼中已充分阐述了其观点,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周迟生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周迟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迟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欣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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