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岳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美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谢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钟某某、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陈庆岳、黄素珍、陈彬,及二审上诉人广东美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某某、李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230号民事判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1条,而非第26条。(二)关于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三)需要满足恶意串通、不合理低价、伪造交付租金证明等三个条件,才能认定恶意串通。而二审判决中只阐述了关于租金支付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启动再审程序,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陈庆岳、陈彬、黄素珍、美王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钟某某、李某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为:钟某某、李某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钟某某、李某拖欠陈庆岳、黄素珍、陈彬借款263万元,陈庆岳、黄素珍、陈彬依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钟某某、李某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美王公司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10年5月28日与钟某某、李某及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土地、厂房协议书》及依约支付408万元租金的收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美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美王公司协助将应支付给钟某某、李某的租金中,属于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的人民币300万元租金汇入人民法院账户。美王公司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美王公司的异议请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美王公司与钟某某、李某签订的《租用土地、厂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美王公司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钟某某、李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且,原审法院并没有判决钟某某、李某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有权提起上诉。同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申请再审。本案中,钟某某、李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权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钟某某、李某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娜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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