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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旺、马钟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旺,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钟荣,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向旺因与被申请人马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马钟荣隐匿事实,虚构借条、债务,涉嫌刑事犯罪。(二)原审判决认定向旺系借款人的主要证据《借据》是伪造的,与马钟荣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相矛盾。(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原审法院未依法主动追加湖南创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赢公司)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
马钟荣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向旺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向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为:向旺与马钟荣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一)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向旺出具《借据》,约定向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马钟荣借款4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天1.5%,利息月结,向旺委托收款账号为深圳市鹤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立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海晖支行账户,借据签订地点为深圳市,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深圳富豪会科技有限公司受马钟荣委托代马钟荣向鹤立公司转账4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向旺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于2013年12月5日向马钟荣借款4000万元,目前已归还1000万元,剩下3000万元未归还,如创赢公司2015年1月3日再无还款,向旺郑重承诺将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将剩下3000万元全部归还。马钟荣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深圳富豪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向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其已向向旺实际履行出借款项4000万元的事实。向旺主张《借据》系马钟荣利用手中留有向旺其他业务签字空白纸所伪造,且马钟荣隐匿了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创赢公司,创赢公司已按照约定还款给鹤立公司的事实。向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创赢公司2013年12月5日向鹤立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鹤立公司与创赢公司之间的转款银行交易回单、支付入账通知单等证据。本院认为,马钟荣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向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本案认定的马钟荣和向旺之间存在直接借贷关系,况且,鹤立公司系代向旺收取马钟荣所借款项的公司,即使创赢公司已向鹤立公司还款,也不能据此认定向旺已经向马钟荣履行了还款义务。更何况,这些证据材料均系一审之前已经形成,并非申请再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另,向旺提交了《接报案回执》,欲证明马钟荣涉嫌诈骗罪。该证据仅表明向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不能作为认定马钟荣涉嫌犯罪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向旺与马钟荣之间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向旺应向马钟荣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妥。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向旺主张法院应主动追加创赢公司参加诉讼,理由为马钟荣提交的录音、《承诺书》中显示创赢公司是债务方而牵涉本案。本院认为,《借据》《承诺书》中均载明借款人为向旺。创赢公司未参与本案的借贷关系,系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向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追加创赢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向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娜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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