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长城。
再审申请人刘伟伦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三建公司企沙盐场六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建项目部),及原审第三人李德明、防城港市金大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桂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伟伦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李国聪有权代三建项目部签收钢材,李德明负责案涉企沙盐场六标项目钢材采购,也有权代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签收钢材。李国聪和李德明从案涉项目开工直至结束,一直以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的名义采购、接收钢材,该二人签收的案涉编号为2901819的送货单所记载的钢材,应属于三建公司收取的货物。(二)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提供的多份证据,均能证明案涉项目开工时间早于2012年4月。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发生于2012年2月20日的案涉编号为2901819的送货单所记载的钢材款不属于三建公司的项目钢材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三建公司和三建项目部向刘伟伦支付货款63537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均由三建公司和三建项目部承担。
三建公司答辩称,刘伟伦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刘伟伦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其不能证明李国聪和三建公司有关系;第二,刘伟伦未能提供与编号为2901819的送货单配套的产品质量证明,该交易与三建公司无关;第三,刘伟伦主张2012年4月15日交易的款项未支付的事实不成立。
三建项目部、李德明、防城港市金大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伟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应当围绕刘伟伦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刘伟伦申请再审理由有二:一是案涉编号为2901819的送货单所记载钢材应当记入三建公司的收货范围;二是案涉企沙盐场六标项目工程开工时间早于2012年4月。
一、关于案涉编号为2901819的送货单所记载钢材是否应当记入三建公司收货范围的问题
刘伟伦、三建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该案涉编号为2901819的送货单送货日期约为2012年2月20日前。刘伟伦在2012年4月14日才与三建项目部订立书面《订货单》,约定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刘伟伦并无证据表明其与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在该案涉编号为2901819的送货单所记载的送货行为发生时,双方已形成了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建公司也未追认该笔货款。即便该单送货单所记载的钢材款实际用于三建项目部的案涉工程企沙盐场六标项目,因该单钢材不属于三建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收取的,不应计入三建公司根据本案合同收取的货物范围。
二、关于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问题
二审法院依据询问笔录中刘伟伦、三建公司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确定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同时结合订货单的订立时间、签收送货单的交易习惯,综合认定三建公司收取了刘伟伦12批钢材,共计货款1750168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采信该份编号为2901819的送货单作为认定三建公司收取货物的证据,并告知刘伟伦如因该单钢材款产生债权债务争议,可另循法律程序找该单钢材的收货人主张,于法有据。
综上,刘伟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伟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夏冰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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