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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
法定代表人:牛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美晨,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郑贤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寰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按照图纸设计灌注量”确定欠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工程款应以实际灌注量为计算依据。第一,本案桩基工程实际灌注量大于图纸设计的理论灌注量是基本事实,以实际灌注量计算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基础公司严格按照凯华公司的要求以及凯华公司提供的勘查报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操作不当以及作任何变更。凯华公司和监理公司均知晓每根桩基实际灌注量远远大于理论灌注量的事实并且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施工中凯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从未对施工情况提出异议。基础公司要求以实际灌注量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第二,以实际灌注量结算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片面理解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以图纸设计的灌注量作为计算依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基础公司订立合同时的真意不符。一方面,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及《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第4部分4.1.4条、第4.5.3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实际灌注的量计算工程款。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监理单位、凯华公司对基础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签字确认,表明凯华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第三,由于勘察公司未尽到审慎勘探的义务,导致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报告设计出不符合地基条件的施工图纸从而引发灌注量过大的情况,责任在于凯华公司以及勘察公司,不应由基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第四,以实际灌注量结算工程款符合公平正义原则。2.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错误,应以实际灌注量计算的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二、本案二审判决基础公司向凯华公司支付1266092.94元的桩位偏移加固费用,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主体单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二审以形式不一且部分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部分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桩位偏差验收记录》及在工程验收合格前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认定基础公司施工的已经全部验收质量合格的桩基工程存在桩位偏移现象,证据认定存在瑕疵,事实认定错误。2.凯华公司从未向基础公司提出桩基偏移问题,凯华公司要求桩基偏移加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如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基础公司应自行或根据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但凯华公司从未提出主张,表明其认可施工质量合格,要求基础公司支付桩基加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凯华公司不能证明其真实地支出了该项费用,二审判决基础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凯华公司主张其另外签订合同雇请第三方进行桩基加固,但不能证明基础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在一审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了桩基偏移加固费,二审又没有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基础公司向凯华公司支付桩位偏移加固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基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凯华公司向基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61075.42元,并判令凯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基础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923887.5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持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全部由凯华公司承担。
凯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础公司所主张的以实际灌注量作为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既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案合同已明确约定桩基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依照图纸设计计算”。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量计算应以图纸设计的理论灌注量为依据作出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基础公司在桩基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450余根桩基偏移,二审判决凯华公司对桩基进行加固、补救所产生的加固费用由基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基础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桩基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基础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桩位偏移加固费。
关于桩基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基础公司与凯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按图纸设计计算。”2014年9月4日基础公司向凯华公司报送《工程预(决)算书》中工程总价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是以图纸设计的灌注量作为双方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工程预(决)算书》所载明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为基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图纸设计的灌注量作为桩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以图纸设计的灌注量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基础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桩位偏移加固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一审中,凯华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签收的第027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桩位偏差验收记录表》和基础公司人员签字的桩基偏移图纸、《桩位偏移、桩高误差统计表》及桩基偏移加固图纸、总包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基础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桩位偏移的质量问题以及凯华公司进行修复的事实。二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认定凯华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基础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桩位偏移的质量问题以及凯华公司进行修复的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凯华公司已接收基础公司所完成的桩基工程,且发现桩位偏移后未按合同约定通过监理单位要求基础公司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而是自行交于他人进行修复,但是修复系因基础公司的过错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桩基修复费用由基础公司承担,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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