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文,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祥瑞路88号祥瑞豪庭首层。
法定代表人:卢家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信,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铭博达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前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诉讼尚未审结,特艺达公司未依约定办理《保修合格证》,故铭博达公司返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艺达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保修期届满前,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并提交维修验收申请,保修金返还条件已成就。铭博达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于2016年8月31日提起且至今未决的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诉讼不能作为拒付保修金的理由。铭博达公司应于2015年1月28日向特艺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保修金。(二)特艺达公司与铭博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并未达成一致,两份《结算书》仅是双方协商结算的过程性文件。原判决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已达成一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窗帘工程经过多次签证变更,属增加工程。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达成了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的结算方式合意,且并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最终一致的结算意见。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对结算事宜进行变更确认,且《工程联系单》(编号:FW-300)就施工过程中已通过签证确认的窗帘工程量变更进行汇总确认。铭博达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1日向特艺达公司支付窗帘工程款3739014.2元。原判决认定窗帘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四)特艺达公司与铭博达公司并未就停工、窝工损失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窝工是铭博达公司造成,铭博达公司应当向特艺达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4562200元。原判决混淆了工程延期与窝工损失赔偿,以双方工期延误的约定免除窝工损失赔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特艺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铭博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保修期的约定,特艺达公司办理《保修合格证》的前提是保修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铭博达公司于保修期届满前已提起诉讼,故返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二)特艺达公司与铭博达公司均确认结算造价总金额为87064714.04元,对结算达成合意。(三)关于窗帘工程款,窗帘工程包含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不属于新增加工程。特艺达公司称窗帘工程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但《工程联系单》(编号:FW-300)载明,特艺达公司要求铭博达公司另外计算窗帘工程款的理由是后期铭博达公司改变窗帘材料档次,造成成本增加。由此可见,特艺达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窗帘工程是合同约定范围外新增工程。另外,2015年11月20日《结算书》特艺达公司是盖章确认的,该最终审核确定的《结算书》并未另外计算窗帘工程款,且在第14项“材料供应说明”中明确窗帘等材料为乙供(特艺达公司),特艺达公司已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双方已就此事协商一致。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未就窗帘工程约定另行结算。特艺达公司关于窗帘工程属增加工程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四)关于特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特艺达公司应对可能出现的不利于施工的各种因素进行充分考虑。且双方签订的《〈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一标段A栋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A栋补充协议》)、《〈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二标段B栋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B栋补充协议》)对因特艺达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工期迟延达成协议。从SDTYD-310《工程联系单》上的内容看,铭博达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意见时表示待验收结算时一起处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赔偿特艺达公司所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也未对特艺达公司统计的误工时间进行确认,SDTYD-310号《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特艺达公司提出的损失索赔和停工统计表所载内容已被铭博达公司确认。(五)特艺达公司严重违约,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尚未整改完毕,保修期内亦未尽到保修义务。综上,铭博达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特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特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特艺达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保修期届满前,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并提交维修验收申请,保修金返还条件已成就,铭博达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提起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诉讼,该诉讼尚在审理中,不应当成为拒付保修金的理由,故铭博达公司应当返还保修金。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铭博达公司与特艺达公司先后签订了《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一标段A栋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A栋合同》)、《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二标段B栋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B栋合同》)、《华美达广场酒店地下一、二层后勤区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地下后勤区合同》)、《华美达广场酒店行政酒廊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行政酒廊合同》)以及《A栋补充协议》《B栋补充协议》。上述有效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工程进度款、结算、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均相同。其中双方关于保修的约定为,质量保修期从酒店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完成竣工备案之日的第二日算起;保修期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防渗漏保修期五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无质量问题,特艺达公司必须办理《保修合格证》,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28天内铭博达公司向特艺达公司返还保修金。综上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的前提有三:其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完成竣工备案;其二,保修期已届满且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其三,特艺达公司已经办理《保修合格证》。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铭博达公司应向特艺达公司返还保修金。本案中,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备案,但铭博达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时,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防渗漏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且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有争议,尚未确定。故原判决认定特艺达公司未办理《保修合格证》,铭博达公司返还保修金条件未成就,有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二,特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特艺达公司与铭博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合意,原判决以特艺达公司在过程性《结算书》上盖章为由,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合意,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关于结算审核的约定,双方应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0个工作日内办完结算,双方领导在结算书上签字后加盖公章便生效。经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铭博达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87064714.04元,特艺达公司在铭博达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上盖章,完成结算。该结算方式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在特艺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推翻该《结算书》效力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合意具有事实依据。
第三,特艺达公司称,窗帘工程经过多次签证变更,属增加工程,铭博达公司应支付窗帘工程款3739014.2元。经原审查明,首先,《A栋合同》《B栋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将窗帘列入门窗工程,附件四甲指乙供材料品牌清单表包括窗帘,《结算书》预算编制说明将窗帘列为甲指乙供材料,即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已包含窗帘工程。其次,根据《结算书》编制说明关于“根据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合同范围内的总价为包干总价,按合同总价执行,签证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汇总入总造价内”的载明内容,即如果窗帘工程为增加工程,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签证,由双方确认金额,但《结算书》签证汇总表和甲供材料采保费均无窗帘工程内容。再次,2014年3月19日《会议纪要》仅确定了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调整,但未确定特艺达公司所称的窗帘工程为增加工程。而《工程联系单》(编号:FW-300)为特艺达公司认为因窗帘材料档次提高,要求铭博达公司补价差。该工程联系单上没有合同约定的铭博达公司派驻代表签字或盖章,故《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编号:FW-300)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窗帘工程属于增加工程达成协议。综上,原判决认定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已包含窗帘工程,未约定就窗帘工程另行结算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
第四,特艺达公司称,双方未就停工、窝工损失达成一致结算意见,SDTYD-310号《工程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停工,且案涉工程误工由铭博达公司造成,铭博达公司应向特艺达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4562200元。经原审查明,首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特艺达公司应充分考虑可能造成工期延期的因素,特艺达公司主张的施工条件不具备、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窝工,不符合合同关于工期延期排除的约定。其次,《A栋补充协议》《B栋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由于特艺达公司门套线不按图纸要求采用实木,客房及电梯前室石材绝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进行整改等原因,经铭博达公司和特艺达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合同工期209天,修改延期至2012年9月30日即326天。”该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确认工期延期的原因是特艺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故原判决依据上述协议认定双方就工程延期达成一致,并无不当。再次,特艺达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停工事实由双方在SDTYD-310号《工程联系单》中确定。经查明,SDTYD-310《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司(特艺达公司)施工的A、B栋和后勤区精装修工程,工程进度一直以来深受消防等其他单位的影响,造成很多不必要的误工、窝工。我司对误工进行了统计,请贵司确认!”铭博达公司负责人回复:“之前双方会议已经商定待验收结算时一起处理。”由此可知,就特艺达公司提出的停工、窝工统计双方约定待验收结算时处理,特艺达公司仅凭SDTYD-310号《工程联系单》尚不足以证明特艺达公司提出停工、窝工统计表所载内容已被铭博达公司确认。故特艺达公司关于铭博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窝工损失4562200元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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