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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平、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国平,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学春,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再审申请人郑国平因与被申请人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陈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国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同日签订的一份《欠款协议》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真实的,然《欠款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金额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股权转让金额并不相符,《欠款协议》中对案涉63万借款的承担也没有约定,且《欠款协议》需经公证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欠款协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采信《股权转让合同书》并无不当。……”是错误的。首先,郑国平于2006年到广西百色投资建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诚隆公司。经过7年的发展,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达756万元,但公司的价值不止756万元,郑国平转让公司股权肯定也不会将自己辛苦建立的公司以工商注册资金成本出售。由此可见,《股份转让协议书》只是阴阳合同里的阳合同,只是拿来避税所用,并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二点明确约定转让金额为34119280元;第三条付款期限、方式明确约定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由陈学春支付给郑国平11039760元。当日陈学春就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因此,当日所签的《欠款协议》的金额,加上第一期款项的金额正好是《股权转让合同书》所注明的总金额。由此可见,《欠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真实性,《股权转让合同书》才是郑国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特别约定,郑国平向诚隆公司借款63万元整,由陈学春承担。《股权转让合同书》是郑国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条款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国平向诚隆公司所借的63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同时已经转由陈学春承担,不应再由郑国平承担。综上,郑国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已查明事实以及郑国平的申请再审理由,郑国平系认可并确认收到诚隆公司支付的案涉借款63万元,仅是抗辩主张案涉借款系为公司利益而使用,且依据其与陈学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案涉借款应当由陈学春负责偿还给诚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郑国平将其对诚隆公司63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陈学春应当取得诚隆公司的同意。本案系诚隆公司起诉请求郑国平偿还借款63万元,即诚隆公司已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郑国平将63万元债务转移给陈学春。故郑国平关于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书》应由陈学春负责偿还案涉借款63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郑国平再审申请还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书》才是郑国平与陈学春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对该合同不予采信错误。本院认为,第一,郑国平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原件予以核对;第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陈学春应当支付给郑国平11039760元,但是,郑国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收到该款;第三,《欠款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为23079520元,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股权转让金额34119280元亦不相符,且《欠款协议》明确约定经百色市公证处公证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郑国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协议》已履行公证手续。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郑国平与陈学春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书》。因此,郑国平主张《欠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书》可以相互印证,《股权转让合同书》才是郑国平与陈学春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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