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鲁某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接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南保发大厦第九H(仅供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宁鲁某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中昌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V1.0版本形成时间的认定错误。一方面,该软件形成时间不应早于升级前的V1.5版本的登记时间即2016年1月14日,更不应早于鲁某公司接触该版本软件的时间;另一方面,中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销售相关产品中装载软件版本情况,一、二审法院不应以该事实为由推定涉案软件V1.0版本的形成时间。综上,鲁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某公司是否侵犯了中昌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鲁某公司产品中装载的软件与中昌公司提供据以比对的软件构成了实质性相同,鲁某公司曾购买过中昌公司生产的装有其软件的产品,亦满足前述原则中“接触”的条件。鲁某公司认为,中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软件版本前后不一,其仅有该软件V1.5版本著作权登记证明,无法推定该版本升级后V1.0版本完成于鲁某公司接触中昌公司产品之前。故即便满足前述“接触+实质性相同”的条件,也不能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软件的版本型号系中昌公司自己命名得来,无论V1.5还是V1.0,都只是软件版本的名称,鉴于中昌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明确其据以主张权利的版本为提交鉴定的版本,故需要判定完成时间的应为提交鉴定的版本的软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昌公司曾在鲁某公司发生“接触”行为前,即2013年7月,向案外人销售过与鲁某公司接触产品同型号的产品,在鲁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该两款产品中的软件为同一版本,并据此推定该版本软件完成时间不迟于2013年7月,早于鲁某公司“接触”时间,并无不妥。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关于鲁某公司侵犯中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鲁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鲁某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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