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治天,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柳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东瓜镇东盛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树,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何光平,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二审被上诉人:代莉,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再审申请人李治天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楚雄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治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直接采纳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对被申请人云南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资格进行审查,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仅为担保债权,被申请人享有足额的抵押物债权,并申请查封了第三人约2亿元的其它资产,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申请查清相关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对客观事实未予查清,断章取义作出判决,应予纠正。二、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对该上述协议和合同不作审查,存在错误。三、二审法院忽视案件客观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和《二手房买卖合同》均在被申请人申请查封之前即2017年11月20日,并在昆明明信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书,在昆明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变更登记,该事实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24日才申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此时该标的物已经是申请人李治天所有。四、二审法院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申请查封之前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了房屋,第三人何光平,代莉自始至终没有占有过该房屋,申请人是在从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时就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查清事实具关联性,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未查明事实,依法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楚雄农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李治天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本案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李治天主张楚雄农商行缺乏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资格,实际是主张另案裁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次,何光平、代莉根据(2015)楚中执字2-5号裁定取得案涉房屋,并先后与李治天签订《协议》《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房抵债。《协议》与《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价格不同,应在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750万元价格为准。李治天与何光平、代莉共同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领取了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付清了相应款项。但由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不动产变更登记并未完成。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治天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费并收到了何光平、代莉向李治天交付的案涉房屋的钥匙,相关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后。李治天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即占用案涉房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该规定的四项情形,案外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异议才应予支持。李治天在案涉房屋被查封时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的规定情形。二审法院据此对李治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李治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治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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